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6民初2914号
原告:黄振文,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科辉陶瓷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工业区**地(金锁变电站正下方)。 经营者:郑科富,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淦,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琦,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恒翔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振文与被告德化县科辉陶瓷研究所(以下简称:科辉研究所)、福建省德化县恒翔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被告科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淦、恒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德化县科辉陶瓷研究所、福建省德化县恒翔工艺有限公司赔偿给黄振文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23507.64元;
二、判令德化县科辉陶瓷研究所、福建省德化县恒翔工艺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8时许,黄振文作为狮鑫物流(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鑫公司)的员工,到位于德化县宝美工业区的客户科辉研究所收取托运货物后,将货物搬到四楼电梯门口,拟将货物搬到电梯运载到楼下时,由于电梯轿厢在五楼没有下来,而四楼的电梯门是开着的,里面没有轿厢。黄振文搬运货物拟进电梯时一脚踩空,不慎从四楼电梯井摔落至一楼而致受伤。黄振文被送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创伤性休克,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肝挫伤,横结肠系膜血管破裂出血,全身多发骨折等伤情。黄振文先后在德化县医院、福州总院、德化县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3日,黄振文伤情稳定后出院。黄振文的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7)16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三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科辉研究所是向恒翔公司租赁厂房,案涉电梯是恒翔公司架设的。恒翔公司和科辉研究所分别作为电梯的所有人、管理者、使用者,均有义务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而黄振文在四楼搬运货物要进入电梯时,电梯轿厢却在五楼未下楼,四楼的电梯门却是开着的,让黄振文误以为电梯是在四楼,黄振文搬货物进电梯时,一脚就踩空从四楼的电梯井摔落到一楼而致受伤。科辉研究所和恒翔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都是有责任的。黄振文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一级九级伤残。本起事故给黄振文造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04384.55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1123507.64元。 黄振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德化县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福州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通知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德化县中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黄振文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人血白蛋白费用票据复印件、护理用品费票据复印件、轮椅费票据复印件、《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复印件。拟证明黄振文事故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轮椅费等费用以及已工伤保险报销和未报销数额。 证据三、车费票据复印件、救护车费票据复印件等。拟证明黄振文住院治疗转院等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证据四、狮人社工认字(2017)189号《关于对黄振文的工伤认定》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黄振文是到客户科辉研究所收取托运货物后搬运货物进四楼电梯时,由于电梯轿厢在五楼没有下来,而四楼的电梯门是开着的,里面没有轿厢,黄振文一脚踩空,不慎从四楼电梯井摔落至一楼而致受伤的。黄振文的伤残遗留劳动功能障碍三级的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证据五、《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黄振文在事故发生前是在德化县城关居住生活,在狮鑫公司从事物流主管工作,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德化县城镇,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证据六、狮劳仲案(2018)140号《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拟证明黄振文工伤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但有医疗费等部分款项没有赔偿处理。 科辉研究所辩称,一、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事故是因为黄振文饮酒后在非工作时间且未通知科辉研究所的情况下,擅自且不当操作货梯、未确保安全等自身的重大过错所致,科辉研究所与另一被告恒翔公司不存在过错,科辉研究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科辉研究所主张的赔偿的计算标准、数额等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科辉研究所并不是案涉电梯的唯一使用者,整栋大楼的其他租户都有在使用这个电梯。科辉研究所也有向恒翔公司缴纳电梯维保的费用。所以,案涉电梯的维保义务应由恒翔公司承担;
四、黄振文向电梯的管理者、使用者、保障者提起安全保障义务之诉,黄振文是否遗漏了其他的电梯使用者呢?而且本案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安全保障的义务人是有特殊的限定的,本案是属于工业厂房,不是属于公共场所,并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也不适用特殊侵权类的规定。 科辉研究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光盘一张,拟证明2016年12月5日18时23分许,黄振文到科辉研究所的整个过程。黄振文坠伤系其饮酒、不当操作货梯、未确保安全等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科辉研究所没有过错。 证据2、《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6张,拟证明本案租赁场所的承租方是科辉研究所,《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是不能依此推定案涉电梯是科辉研究所专属使用和科辉研究所是案涉电梯的维修者的结论。该条款正确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甲方(恒翔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乙方(科辉研究所)分摊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上也是如此履行。《收款收据》证明了科辉研究所向恒翔公司缴纳的费用是有分类的,其中管理费就包括了电梯的维修管理费。 证据3、照片五张,拟证明狮鑫公司位于离科辉研究所、恒翔公司很近的地方,属于宝美村。温泉路的地址、马祖山的地址,是属于浔中镇浔中村是属于农村的。说明黄振文居住和工作的地点都是属于农村,应按农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黄振文的经济损失。 恒翔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系因黄振文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黄振文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二、案涉电梯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系科辉研究所,并非恒翔公司。黄振文要求恒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黄振文主张的款项计算错误,不能成立。 恒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A、《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恒翔公司将案涉厂房出租给科辉研究所供科辉研究所经营使用。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科辉研究所承担公用变压器、电梯设备维护、维修工作,按面积分摊维护维修及电费,科辉研究所是案涉电梯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 证据B、照片2张。拟证明案涉电梯仅为运货电梯,在电梯门口均明显标识“运货电梯严禁载人”的标志,黄振文擅自使用载货货梯进行人货混装,具有过错。结合黄振文步行上楼的事实可以印证黄振文在一楼是可以看到这个警示标志的。 证据C、光盘一份。拟证明事发当日黄振文在下班时间只身进入科辉研究所的区域内搬货,不慎受伤等事实。黄振文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过错。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科辉研究所的的申请,依职权向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调取黄振文坠伤一事的相关材料,即询问笔录六份(被询问人分别为李振华、廖伟国、陈耀辉、郑科富、颜景秀、吴光前)。 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黄振文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7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明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黄振文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黄振文遗留混合型失语评定为三级伤残;3、黄振文遗留左侧面瘫评定为九级伤残。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一、科辉研究所对黄振文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系复印件,黄振文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证据五里的《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的2017年7月10日才办理的,因此不能作为城镇户口的依据;证据五里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表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黄振文已经入住《房屋买卖协议书》里所约定的地址;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 科辉研究所对恒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A应以科辉研究所提供的证据2为准;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二、恒翔公司对黄振文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黄振文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科辉研究所一致。 恒翔公司对科辉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黄振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恒翔公司也不认可科辉研究所没有过错的主张。证据2中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印章,需要庭后核实。从收费项目也无法体现恒翔公司已经收取案涉电梯的管理维修费用,其中管理费部分是指公共部分的卫生管理费,并非是电梯专属部分的费用;证据3无异议,可以证实黄振文所主张的地址是农村,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黄振文居住在这个地址,即使是居住在地址也不能证明黄振文是居住在城镇。 三、黄振文对科辉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黄振文无关,黄振文也不清楚。是两被告自己内部的事情,真实性由两被告自己确认;证据3:这两个地址可以证实不管黄振文是工作地址和居住生活地址都是属于城镇地址,不是农村地址。 黄振文对恒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其不是证据A的相对方,无法确认证据A的真实性;证据B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现场的照片不清楚,拍摄的时间也不清楚,事故发生时有无这个照片不清楚。另外,黄振文是搬货进电梯,不是自己要乘坐电梯。证据C与辉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四、(一)黄振文对本院依职权向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调取黄振文坠伤一事的相关材料(六份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李振华笔录第二页中“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喝酒了”这句话有异议;对廖伟国笔录中“他说隐约说他有喝酒”这句话有异议。因为没有灯光,其都没有看清他的伤情,怎么看出黄振文有喝酒呢。(二)科辉研究所和恒翔公司对本院依职权向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调取的黄振文坠伤一事的相关材料(六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三)黄振文、科辉研究所、恒翔公司对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明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恒翔公司在德化县××工业区××号地(金锁变电站正下方)有一座六层半的厂房。2013年8月1日,科辉研究所(作为乙方)向恒翔公司(作为甲方)租赁恒翔公司在德化县××工业区××层××房,并与恒翔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根据该《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其中,该《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科辉研究所)应做好公用变压器、电梯设备维护、维修,按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维护、维修费及其电费(假设乙方使用电梯)、门卫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假设需设门卫护厂)”。恒翔公司的该处厂房的其他楼层的厂房分别出租给不同的租户。案涉电梯系由恒翔公司所架设。 二、2016年12月5日18时许,狮鑫公司的员工黄振文到科辉研究所收取托运货物。在黄振文将货物搬入电梯时,从四楼的电梯井坠落至一楼的电梯井。黄振文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狮鑫公司为黄振文办理了工伤保险。黄振文受伤后,已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2018年6月22日,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狮劳动仲裁委)对申请人黄振文与被申请人狮鑫公司关于工伤待遇纠纷一案进行调解。申请人黄振文与被申请人狮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石狮劳动仲裁委出具狮劳仲案(2018)140号《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的记载:“一、被申请人福建省狮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振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
二、上述200000元款项被申请人福建省狮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6月29日17时前汇入申请人黄振文指定银行账户(账号:6230××××6550,户名:黄振文,开户行: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
三、由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向申请人黄振文核发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款项归被申请人福建省狮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四、申请人黄振文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狮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保留,由被申请人福建省狮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为申请人黄振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
五、申请人黄振文所主张的每月伤残津贴和每月生活护理费由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被申请人福建省狮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协助申请人向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生活护理、伤残津贴等的相关手续;
六、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所有因申请人黄振文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狮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即了结清楚,申请人黄振文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并不得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狮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向任何单位提出任何请求”。狮鑫公司已按(2018)140号《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的约定,向黄振文支付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厂房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光盘、(2018)140号《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科辉研究所和恒翔公司对黄振文的坠伤是否有过错;
二、本案的赔偿标准、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焦点一、科辉研究所和恒翔公司对黄振文的坠伤是否有过错。 黄振文认为,一、案涉电梯是由恒翔公司所架设的。恒翔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所有人,将厂房出租给用户,恒翔公司应对电梯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如果电梯的门随便拉一下就可以开,那说明电梯本身就是不安全的。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需要年检,但案涉电梯却未经过年检。科辉研究所在公安里所做的笔录明确说明电梯经常坏,房东一直没有来修。因此科辉研究所有义务告知、提醒黄振文电梯是有问题的,应该从楼梯下来。如果没有提醒,也应在电梯门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科辉研究所也是电梯的管理者之一,应负有安全保障性义务。综上所述,科辉研究所是向恒翔公司租赁厂房,案涉电梯是恒翔公司架设的。恒翔公司和科辉研究所分别作为电梯的所有人、管理者、使用者,均有义务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黄振文在四楼搬运货物进入电梯时,电梯轿厢在五楼,而四楼的电梯门却是开着的,让黄振文误以为电梯是在四楼,黄振文搬货物进电梯时,一脚就踩空从四楼的电梯井摔落到一楼而致受伤。综上所述,科辉研究所和恒翔公司对案涉电梯没有尽到运行安全及维修保养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二被告都是有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称黄振文系酒后取货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黄振文在取货的时候并未喝酒。被告仅凭法院向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调取的李振华的笔录里,李振华说:“有问黄振文,黄振文说有喝酒”。和廖伟国的笔录里,廖伟国说:“隐约有听到黄振文说其有喝酒”。但。并没有黄振文的酒精测试以证实黄振文是否酒后取货。 三、被告称案涉电梯系货梯,不能载人,但黄振文只是将货物搬入电梯,而不是要乘坐电梯。 四、科辉研究所称黄振文有掰门行为,但监控录像显示黄振文是有按开关,拉了一下门,并没有掰门。法院向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调取的郑科富的笔录里,郑科富也陈述说货梯门是可以打开的,只要拉一下就可以打开,郑科富也自称货梯经常有问题,一直要求业主换掉,但业主一直未换; 五、黄振文下班后才过来取货的做法是快递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哪怕是晚上六点也是工作时间,也是科辉研究所同意黄振文去取货的。并且,货物是放在电梯边上一个公共区域的通道。黄振文使用电梯的行为不存在像被告方所说的过错。 科辉研究所认为,一、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黄振文饮酒后在非工作时间且未通知科辉研究所的情况下,擅自且不当操作货梯,未确保安全等自身的重大过错所致。科辉研究所和恒翔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科辉研究所与狮鑫公司有长期的货物运输关系。黄振文作为狮鑫公司的员工,经常到科辉研究所处收取托运的货物,对科辉研究所的经营场所尤其是货梯的状况是十分熟悉的。科辉研究所的经营场所所在的大楼只有货梯一部。事发的当天,货梯有在使用,且运行状况正常,不存在故障。当天,科辉研究所于14时左右通知狮鑫公司取件,而黄振文取件已是18时许。此时,科辉研究所的员工均已下班。也就是说,黄振文在非工作时间且未通知科辉研究所的情况下,自主到科辉研究所处取货,避开了科辉研究所的管理。而且,根据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黄振文从楼梯上楼,进入科辉研究所的经营场所时已是走路摇摇晃晃,站立不稳。黄振文走到存放货物的区域时,在辨别货物时呈意识不清状,整个人看起来处于非正常状态。接着,黄振文抬起货物,走到货梯口处,将货物放置,而后多次按货梯的上下按钮,接着转身,用手强行将货梯门推开,紧接着就抬起货物,径直走入货梯,接着黄振文和货物一起坠落。从黄振文按货梯的按钮到坠落这一过程的时间很短。在这一过程中,黄振文始终没有观察货梯的运行状态(正常是,轿厢到位后,货梯门自然打开,轿厢内灯亮起),反而用手强行将货梯门推开后,也没有观察到货梯的轿厢是否到位或安全停稳,径直抬起货物进入货梯,导致悲剧的发生。另外,电梯是否有年检是触犯行政法规的问题,不能由此认定未经年检的电梯就是不安全的。综上所述,本案事故是黄振文自身的过错所致,科辉研究所和恒翔公司均不负有安全警示的提示义务,均无过错。 二、《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是不能以此推定电梯是由科辉研究所专属使用和科辉研究所是电梯的维修者的结论。公用的电梯设备并不可能分楼层进行维护保养。按照合同条款和租赁物现有的属性、经验法则来看,由科辉研究所承担公共的变压器和电梯设备的维保是不实际的,应当是由恒翔公司维护保养,然后由包括科辉研究所在内的租户分摊费用的。该条款正确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甲方(恒翔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乙方(科辉研究所)分摊费用。在双方的租赁过程中,事实情况也是如此。科辉研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了科辉研究所向恒翔公司缴纳的费用是有分类的,其中管理费就包括了电梯的维修管理费。 恒翔公司认为,一、同意科辉研究所关于黄振文在使用电梯的事实陈述。黄振文在使用电梯时未注意到安全,有擅自扒门的行为,操作不当。四楼的厂房是属于科辉研究所的场所,黄振文在下班期间进去搬货,其应比其他时间来取货更注意安全。 二、科辉研究所关于案涉电梯是由恒翔公司进行维护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1、恒翔公司每一层的厂房都是单独使用的部分。恒翔公司提供的证据A可以看出案涉的四楼厂房是由科辉研究所使用。结合现场建筑物的情况以及卷帘门的情况,可以看出案涉电梯是在科辉研究所的厂区范围内,四楼电梯出入口的使用都是由科辉研究所专门使用、管理的。从《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可以看出案涉电梯的设备维护维修和相应的费用是由科辉研究所承担。科辉研究所对该条文有曲解,该条文是针对科辉研究所专属使用的四楼的规定。科辉研究所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的收费项目也无法体现恒翔公司已经收取案涉电梯的管理维修费用。《收款收据》的管理费部分是指公共部分的卫生管理费,并非是电梯专属部分的费用。 三、恒翔公司提供的证据B显示,人货不能混装、不能载人的警示是设置在一楼。黄振文是步行上楼的,上楼是要经过一楼的,该警示标志是可以看得到的。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中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告是黄振文自身造成的,恒翔公司与黄振文受伤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任何过错。一方面,恒翔公司与黄振文之间是不认识的,两者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法律上的关系,恒翔公司对黄振文是不负任何安全保障性义务的。恒翔公司只是将场所交付科辉研究所使用,黄振文在使用电梯时是下班后自行进入科辉研究所的专属厂区,其使用电梯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另外,案涉电梯是否有年检与本案事故结果的发生并无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确实是因黄振文的操作不当以及饮酒所致,与电梯的质量和年检问题是没有关系的。另外,黄振文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各方对科辉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和恒翔公司提供的证据C(两份证据材料是同一份证据材料,即监控视频的光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监控视频予以确认。该监控视频和本院向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共同证实:黄振文拿货时走到四楼电梯口,在多次按电梯按钮后,而电梯门未打开的情况下,黄振文用手掰门,在电梯门只开一半的情况下,黄振文也未观察电梯轿厢是否已到达的情况下即搬着货物进入电梯,致使黄振文从四楼的电梯井直接摔至一楼的电梯井里的事实。 又根据本院向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调取的六份询问笔录中,李振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喝酒了,……”;廖伟国在笔录中陈述“我们问他的时候,他隐约说他又喝酒”。
本院认为,李振华和廖伟国均是最先发现黄振文坠伤的人员之一,且李振华和廖伟国均在发现后的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两人关于黄振文喝酒的笔录均是在第一时间内形成,且能相互印证。所以,本院对这两份《询问笔录》中关于黄振文喝酒的陈述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黄振文酒后擅自且不当操作货梯,未观察电梯的轿厢是否正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二、科辉研究所和恒翔公司在《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科辉研究所)应做好公用变压器、电梯设备维护、维修,按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维护、维修费及其电费(假设乙方需使用电梯)、门卫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假设需设门卫护厂)。科辉研究所和恒翔公司对该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科辉研究所和恒翔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关于科辉研究所所应承担的义务部分应采限缩性解释。科辉研究所此处的维护、维修义务应仅限于日常的保洁、合理使用电梯(比如不得超载)、日常使用的过程中维护好电梯设备(而并非是在电梯出现故障时的维修和对电梯安全的维护)和按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维护、维修费及电费。理由如下:结合恒翔公司已将其位于德化县××工业区××层××房出租给不同租户的实际情况,案涉电梯作为不同租户所共用的公共设施,不宜让某一租户负责维修、维护该租户所在楼层的电梯,实践中也无法操作。租户负责日常的保洁、电梯的合理使用和分摊维保费用才是本条的应有之义。且,根据本院依职权向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科辉研究所的经营郑科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货梯是林跃龙安装的,平常没有维护,除非是货梯发生故障了,打电话给林跃龙,他才叫人来维修”。郑科富的这一陈述与恒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跃龙)在庭审中的陈述:“租户发现电梯有故障,用户就跟我方说。……”能相互印证。换而言之,在电梯的实际使用过程中,案涉电梯日常的故障排除和维修义务系由案涉电梯的架设者,也是所有人恒翔公司所承担的。 本案中,恒翔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架设者和所有人未对案涉电梯尽到合理的维护和保养义务,致使案涉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这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恒翔公司提供的证据B没有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且,即使恒翔公司尽到了警示义务,但并不能免除其负责案涉电梯的维护、维修与保养义务。科辉研究所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本院依职权向向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科辉研究所的经营者郑科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货梯的门)只要拉一下就能打开”、“因为货梯一直有问题,……”。从科辉研究所的经营者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是清楚案涉电梯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尽管案涉电梯的维保义务不在科辉研究所,但当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科辉研究所有警示和告知的义务,但科辉研究所认为电梯尚能使用,未存在显性故障,故而既未告知、也未警示黄振文,更未采取合理措施以保障安全。黄振文对安全隐患存在侥幸心理,未采取合理的防患措施和警示义务,这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特定发生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知道的,并且意图追求此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的心理欠缺。具体至本案而言,黄振文酒后擅自且不当操作货梯,未观察电梯的轿厢是否到达指定位置,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恒翔公司未对案涉电梯尽到合理的维护和保养义务和科辉研究所对这些安全隐患未采取合理的防患措施和警示义务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应根据原因力分配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比例。在本案中,黄振文酒后擅自且不当操作货梯,未观察电梯的轿厢是否正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黄振文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的责任。恒翔公司和科辉研究所应当预见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但恒翔公司未对案涉电梯尽到合理的维护和保养义务,科辉研究所对这些安全隐患未采取合理的防患措施和警示义务。恒翔公司和科辉研究所对此均有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恒翔公司和科辉研究所的不作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恒翔公司和科辉研究所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案情,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黄振文应自行承担85%的民事责任、恒翔公司承担10%的民事责任、科辉研究所承担5%的民事责任。 焦点二、本案的赔偿标准、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黄振文认为,一、关于赔偿标准。黄振文的居住地和生活地都是在城镇范围内。因此,本案相关项目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关于本案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黄振文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原件均在石狮市工伤保险处。1、共产生医疗费330312.89元,扣除工伤医保报销部分的262363.55元,医疗费尚应承担6794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8天×50元=19900元;3、误工费。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共计713天×173.59元=123769.67元;4、护理费。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即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17日,共计713天×136.14元=97067.82元,定残后的护理暂按5年计算即49694元×5年=248470元,共计345537.82元;5、营养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黄振文的伤情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所以,残疾赔偿金为(90%+7%+2%)×20年×39001.4元=772227.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8、交通费。包括过路费、救护车费、去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共计5000元。合计1404384.55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80%的责任即1123507.64元。虽然黄振文的工伤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但医疗费部分尚有67949.34元未得到赔偿。关于工伤赔偿的问题,有些项目是可以双重赔偿,有些是不行的。具体的赔偿项目由法院认定。 科辉研究所认为,一、本案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黄振文系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前,黄振文虽在德化县从事物流工作,但其居住的地址是德化县浔中镇马祖山,位于浔中村,系农村。黄振文提供的证据五里的《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的2017年7月10日才办理的,因此不能作为城镇户口的依据。另外,科辉研究所不清楚《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的居住地点与《房屋买卖协议书》里的地点是否一致,《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所提到的温泉路和《房屋买卖协议书》所提到的马祖山小区属浔中村,是属于农村;《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不能代表已取得了不动产物权。黄振文是否已经入住《房屋买卖协议书》里所约定的房产也不清楚。综上,黄振文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黄振文是居住在城镇; 二、关于本案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1、科辉研究所对黄振文坠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黄振文应承担医疗费的举证责任。黄振文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是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黄振文提供的证据四里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复印件系最后一次的核销表,但黄振文实际上是多次住院、多次核销的。黄振文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通过工伤保险核销的费用是多少,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黄振文饮酒后取件,不当操作货梯、未确保安全等自身的重大过错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黄振文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黄振文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标准过高,应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4、黄振文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标准过高,其护理天数及护理依赖级别需要进行鉴定方能确定;5、黄振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只能依据实际住院天数,按15元/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也偏高,只能根据交通费票据核定;6、本案存在工伤保险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这5项赔偿项目在性质上属财产性利益,不能获重复赔偿。根据黄振文提供的证据,其从狮鑫公司和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获得赔偿或补偿,其已获得赔偿或补偿的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月的生活护理费、交通费也属财产性利益。在计算本案的各项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工伤保险核销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黄振文均不能重复主张;7、(2018)140号《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是2018年6月22日形成的,是劳动争议仲裁的调解,并不是裁决书。黄振文和狮鑫公司在调解时,双方是会作让步的。但非常清楚的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的护理费、停工留薪的工资、交通费是财产性损失的赔偿,对这一方面的损失,黄振文以和解的方式获得了赔偿的数额与工伤保险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是黄振文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每月生活的护理费已经由社保中心进行核发,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恒翔公司认为,1、对重复计算在工伤理赔部分的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即便需要理赔的部分,也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医疗费部分。黄振文提供的医疗费部分的证据材料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可以调取原件,也无法证明医疗费未予赔付的数额。黄振文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医疗费的费用已经在工伤保险获得理赔,未赔付的医疗费数额证据不足。工伤保险赔付了多少,核销了多少,从本案的证据中是看不出来的。黄振文主张没有赔付的医疗费为67949.34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首先,根据黄振文提供的(2018)140号《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显示,狮鑫公司已另行赔偿了20万元,包含医疗费等五个项目都得到了全部赔偿。因此,黄振文关于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并非正式医疗发票部分金额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应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振文已认定工伤,相应的伙食补助费均由工伤保险赔付。黄振文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能成立;4、误工费。黄振文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相应的受伤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且经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显示,用人单位已经赔偿支付黄振文受伤后的停工留薪工资。黄振文受伤后持续领薪,不存在误工损失。黄振文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护理费。首先,黄振文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已赔付相应护理费,经黄振文提供的《工伤待遇核定表》及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显示,石狮市社保管理中心已经赔偿支付给黄振文受伤后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且将逐月发放调解后的生活护理费。因此,黄振文不存在护理费的经济损失。黄振文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黄振文的受伤状况并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按照全额计算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5、残疾赔偿金。黄振文属于农村户籍,且黄振文提供的《购房合同》及暂住登记凭证不能证明黄振文在德化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持续居住超过一年,即使事实上超过一年,马祖山小区亦属于浔中镇仙境村,并非城镇范围,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振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不能成立;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明显偏高,不能成立;7、交通费,部分没有票据证明,金额明显过高,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黄振文提供的证据五中的《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系于本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登记手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各方对科辉研究所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认定,狮鑫公司德化办公点位于德化县城关,根据本院向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吴光前(狮鑫公司的行政管理负责人)关于黄振文已在狮鑫公司工作2年左右,德化的物流业务都是黄振文在负责的陈述,并结合德化县城关集中了德化县大部分工厂的客观情况,可以综合认定,本事故发生前一年,黄振文的收入均来源于德化县城关,因此本案相关项目的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二、关于本案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合法、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振文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拟证明黄振文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工伤保险已报销和未报销的数额。但黄振文所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既未提供原件核对,也未加盖证据材料来源处的公章,且科辉研究所和恒翔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所以,黄振文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黄振文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关于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黄振文是否能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所基于的法律基础不同,工伤赔偿是基于赔偿权利人与其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从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获得的经济赔偿,而侵权赔偿则是基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而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黄振文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但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中的赔偿项目中的部分项目,赔偿权利人不能在一份损失的前提下获得两份赔偿,否则就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层面上的填平原则。这些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护理费)、误工费(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等。而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与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则不能互相替代,两项赔偿可以兼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更是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专属项目,与侵权赔偿不相冲突。现行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并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本院将基于以上原则,对黄振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评析如下:1.医药费。黄振文并未提供扣除工伤保险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部分的有效证据。所以,黄振文关于扣除工伤保险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后尚有医疗费67949.34元未得到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黄振文提供的狮劳仲案(2018)140号《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狮鑫公司已于2018年6月29日前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支付给黄振文。所以,黄振文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去医院接受治疗、进行工伤认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黄振文到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系新产生的费用,该部分的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鉴于黄振文的伤残程度,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含陪同人员);3、误工费和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明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所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程度可以认定黄振文已构成持续误工,但黄振文并未举证证明狮鑫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黄振文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在内的各项损失20万元中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致使黄振文实际的误工损失无法认定。同理,因黄振文并未举证证明狮鑫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黄振文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20万元中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和从工伤领取的护理费数额,致使黄振文实际的护理损失无法认定。黄振文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黄振文关于误工费为123769.67元和护理费345537.82元(97067.82元+248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黄振文的伤情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所以,黄振文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9001.4元/年×(90%+7%+2%)×20年=772227.7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5、黄振文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确系给黄振文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黄振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6、黄振文因本次事故受伤,且构成多次伤残,确需补充一定的营养,黄振文的营养费损失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黄振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确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7222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42627.72元。因黄振文需自行承担85%的民事责任、恒翔公司需承担10%的民事责任、科辉研究所需承担5%的民事责任。所以,恒翔公司应赔偿黄振文84262.77元(842627.72元×10%)、科辉研究所应赔偿给黄振文42131.39元(842627.72元×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德化县恒翔工艺有限公司应赔偿黄振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84222.77元; 二、德化县科辉陶瓷研究所应赔偿应赔偿黄振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42111.39元; 二、驳回黄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2元,由黄振文负担12675元、由福建省德化县恒翔工艺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由德化县科辉陶瓷研究所负担74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群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婉玲 附:
一、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