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白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527民初320号原告姬全喜,男,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村民。 被告张淑珍,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姬全喜与被告张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志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珍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全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淑珍之夫牛某某(已故)以投资修建抽水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借现金15000元,约定利息1分,当日被告牛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同年农历11月份,被告之夫牛某某因病去世。该笔债务被告张淑珍完全知情,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淑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张淑珍之夫牛某某以投资修建抽水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6年1月18日牛某某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相关利息,重新出具借据。2016年12月被告之夫牛某某因病去世。后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又查明,2017年张淑珍曾以合伙清算纠纷为由起诉王中刚等人,要求确认张淑珍享有其夫牛某某与其他合伙人享有白水县下西河水站的所有权。该案张淑珍提供有牛某某生前给他人书写的借据,经当庭辨认与姬全喜提供的借据笔迹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证人杜某某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淑珍之夫牛某某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姬全喜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淑珍系牛某某之妻,张淑珍未有证据证明姬全喜与牛某某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姬全喜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清结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志刚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康伟      201905273201945443195812295612XXXXXXXXXXXXXXX201922611500022016118150001112201611815000111111500020161191175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