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先,平顶山市鲁山县天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鲁伟,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辉,平顶山市鲁山县群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卫,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献,平顶山市鲁山县天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志、宋鲁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先,宋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辉,李新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志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宋志为宋鲁伟安装网线,与事实不符。宋志没有为宋鲁伟的网线安装施工提供劳务,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
二、一审认定宋志两次为李新卫垫付医疗费是错误的。李新卫受伤后,宋志第一次拿钱是宋鲁伟给宋志打电话借用的。宋志第二次拿钱是因为之前的案件发回重审后,承办法官让宋志和宋鲁伟各拿5000元做调解撤诉工作,但不作为宋志和宋鲁伟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不存在宋志两次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正。宋志、李新卫同在赵某处干活,是工友关系,在管理和技术上没有隶属关系,二人都是师傅级技工,每天每人200元工资。李新卫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为钢绞线接头打结的夹板不合格,致接头承重时钢绞线抹光造成。在钢绞线承重出现不安全征兆和工友黄昱凯的提醒下,李新卫仍继续挂网线导致摔伤,李新卫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判决让李新卫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而让无过错的工友也承担三分之一责任,是不公平的。
四、宋志介绍李新卫、黄昱凯为宋鲁伟安装网线,不存在过错,因此宋志不应当承担责任。宋鲁伟对宋志的上诉理由辩称,一、李新卫第一次起诉的诉状称,其自2002年起一直跟随宋志干活,工资由宋志发放,这次也是宋志安排活,工资由宋志发放。在庭审中宋志也明确认可李新卫自2002年起跟随其干活,工资由其发放的事实。
二、宋鲁伟于2016年8月上旬与宋志协商安装网线一事,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合意,说明李新卫受雇于宋志的事实客观真实。宋鲁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新卫、宋志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李新卫受雇于宋鲁伟是错误的,安装工具由李新卫提供,宋鲁伟仅提供材料,李新卫的工资也不是由宋鲁伟发放。
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李新卫在发现异常响声后没有停止作业,其继续施工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宋志对宋鲁伟的上诉理由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宋志与宋鲁伟、李新卫之间仅形成劳务介绍关系,宋志为介绍人,宋鲁伟是雇主”的认定,事实清楚。
二、李新卫与宋志从来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新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新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宋志、宋鲁伟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5489.14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22822.63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85321.70元;3.诉讼费由宋志、宋鲁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宋鲁伟给宋志说家里需要安装网线,让宋志安装,关于工钱数额双方没有具体协商。因宋志、李新卫与案外人黄某等受雇于案外人赵某从事电工架线工作,2016年9月14日,宋志介绍李新卫、案外人黄某去宋鲁伟家安装网线,并向李新卫、黄某说明工资报酬由宋鲁伟支付,安装网线的设备包括钢绞线、夹板由宋鲁伟提供。2016年9月15日,宋志、李新卫、黄某、宋鲁伟及宋鲁伟的儿子五人开始安装网线。2016年9月16日上午,宋志与李新卫共同架设完钢绞线后,由李新卫在钢绞线上架设网线,当日下午宋志离开该施工现场,由李新卫、黄某、宋鲁伟继续施工,李新卫在钢绞线上操作时,因钢绞线粗细不一,钢绞线发生异常响动,经黄某提醒后,李新卫仍继续架设网线,最终钢绞线断裂,李新卫坠落摔伤。李新卫受伤后在鲁山县白马寺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683元,期间在鲁山县中医院做CT花费220元,因病情严重李新卫于2016年9月18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1763.51元,由宋志垫付了16000元,宋鲁伟垫付26666.51元。2018年4月20日,李新卫为取出内固定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2018年5月2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406.28元,宋志垫付5000元,宋鲁伟垫付50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就医疗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本案诉讼。李新卫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平正平司鉴所[2018]临鉴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新卫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共计210日,护理期共计105日,营养期共计120日。另查明,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宋鲁伟因向宋志说明需要安装网线,宋志依据自身工作便利将该工程介绍给李新卫、黄某,宋志、李新卫、黄某实际施工,安装工具由宋鲁伟提供,工资亦由宋鲁伟负责发放,结合以上事实可以判断宋鲁伟与宋志、李新卫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宋鲁伟是接受劳务方,宋志、李新卫是提供劳务方,而宋志与宋鲁伟、李新卫之间仅形成劳务介绍关系,宋志为介绍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宋鲁伟作为劳务设备的提供者,其并未提供质量可靠的钢绞线,造成钢绞线断裂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宋鲁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宋志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与李新卫架设钢绞线的过程中,明知钢绞线粗细不一,有发生断裂的可能,仍与李新卫架设钢绞线,且其最终架设的钢绞线亦存在结构隐患,宋志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李新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电工工作已逾十年,应意识到存在的风险,在参加施工时其明知没有安全条件,仍冒险提供劳务,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认定李新卫、宋志与宋鲁伟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新卫的损失,经依法核算有:①医疗费54072.79元;②误工费17005.89元(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365天×210天);③护理费10600.11元(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365天×1人×10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住院天数33天);⑤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⑥伤残赔偿金118231.44元(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⑦伤残鉴定费1400元;⑧交通费300元。李新卫以上损失总计203800.23元。李新卫自负三分之一为67933.41元,宋志承担三分之一为67933.41元,宋鲁伟承担三分之一为67933.41元。李新卫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李新卫自身的过错程度,其请求10000元偏高,应酌定5000元为宜,由宋志、宋鲁伟各自负担2500元。综上,宋志应赔偿李新卫70433.41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再赔偿李新卫49433.41元;宋鲁伟应赔偿李新卫70433.41元,扣除已支付的31666.51元,再赔偿李新卫3876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宋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新卫赔偿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9433.41元;
二、宋鲁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新卫赔偿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7666.9元;
三、驳回李新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李新卫负担1443元,宋志、宋鲁伟共同负担2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主要争执焦点为:
一、宋志、宋鲁伟、李新卫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二、宋志、宋鲁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对此,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宋志、宋鲁伟、李新卫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中宋志所提供证人赵某、黄某、梁某、陈某出庭作证,赵某称“宋志一直跟着我干活,宋志和干活的人比较熟,有时候我联系有时候宋志联系。我一直让宋志帮忙发工资,宋志的工资也和别人一样”,同时赵某称本次李新卫给宋鲁伟安装网线的活并非由其指派;黄某称“干活的设备是宋鲁伟提供的,我们只是去施工,结束后宋鲁伟给钱”;梁某称“宋志说宋鲁伟那里人不够,给黄某和李新卫说‘让你们干点小活赚点小钱’”;陈某称“宋志说,到时候干完活宋鲁伟给钱了让黄某和李新卫接住”。结合以上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宋志仅是李新卫给宋鲁伟安装网线的中间介绍人而非雇主,同时也印证了宋鲁伟是接受劳务方,宋鲁伟与李新卫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关于宋志是否实际参与为宋鲁伟安装网线,根据宋志在一审法院(2016)豫0423民初4848号一案庭审中所陈述,宋志已认可其实际参与为宋鲁伟安装网线,故其上诉否认为宋鲁伟安装网线提供劳务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宋志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查,宋志确实垫付过两笔款项共计21000元,且宋鲁伟不认可宋志所称其系向宋鲁伟出借款项的说法,故一审认定宋志垫付款项的事实正确。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宋志、宋鲁伟、李新卫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关于宋志、宋鲁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基于以上所述,宋鲁伟作为接受劳务方,李新卫作为提供劳务方,宋鲁伟应当对李新卫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志在与李新卫架设钢绞线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钢绞线接头断裂,宋志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新卫应当知道所架设的钢绞线存在安全隐患,在工友提醒下,其仍然冒险作业,对此其本人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宋志、宋鲁伟、李新卫各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宋志、宋鲁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宋志负担1036元,宋鲁伟负担7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帆
书记员李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