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409号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泉安南路艾派数码广场二层商场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7515846G。 代表人:李步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普安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739624-6。
法定代表人:陈策策。
被告:泉州市金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贤銮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70538182-7。
法定代表人:黄硕峰。
被告:泉州恒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178069-7。
法定代表人:王炳雄。
被告:王炳雄,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黄木兰,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陈策策,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生美蓉,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黄硕峰,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金鹰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6406919-8。
法定代表人:陈策策。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晋江支行)与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源公司)、泉州市金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泉州恒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蓉、黄硕峰、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峡银行晋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万源公司、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蓉、黄硕峰、金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峡银行晋江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金万源公司立即偿还编号0570190000201800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10219811.29元,并按前述协议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1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0042.24元);
二、金万源公司支付海峡银行晋江支行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
三、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蓉、黄硕峰、金鹰公司对金万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金万源公司、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蓉、黄硕峰、金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金万源公司与海峡银行晋江支行签订编号为0570190000201800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万源公司向海峡银行晋江支行借款103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22%,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就违约情形进行约定,其中包括金万源公司在与任何第三人交易或者合同中发生违约的,海峡银行晋江支行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金万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行使担保权利等。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蓉、黄硕峰、金鹰公司分别与海峡银行晋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均同意为金万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后,海峡银行晋江支行于2018年7月23日向金万源公司发放了10219811.29元的款项。据查,金万源公司因涉及诉讼纠纷已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海峡银行晋江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金万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行使担保权利。截止2018年11月8日,就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万源公司已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0042.24元。 被告金万源公司、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蓉、黄硕峰、金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均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海峡银行晋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万源公司、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蓉、黄硕峰、金鹰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海峡银行晋江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海峡银行晋江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一、2017年3月27日,金万源公司与海峡银行晋江支行签订编号为0570190000201700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海峡银行晋江支行向金万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1040万元。同日,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容、黄硕峰、金鹰公司分别与海峡银行晋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同意为编号0570190000201700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2018年6月28日,金万源公司与海峡银行晋江支行签订编号0570190000201800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峡银行晋江支行向金万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1032万元;借款用于归还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0570190000201700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22%;一次性还本付息;对金万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金万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金万源公司发生交叉违约事件的,即在与任何第三人交易或合同中发生违约,则构成违约;金万源公司出现违约时,海峡银行晋江支行可要求金万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等;金万源公司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海峡银行晋江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同日,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容、黄硕峰、金鹰公司分别与海峡银行晋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前述编号0570190000201800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0570190000201700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八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海峡银行晋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2018年7月23日,海峡银行晋江支行向金万源公司发放了借款10219811.29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借款发放后,金万源公司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 三、金万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案号为(2018)闽0521执6159号。 四、海峡银行晋江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海峡银行晋江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峡银行晋江支行与金万源公司、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容、黄硕峰、金鹰公司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陈策策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海峡银行晋江支行与金万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容、黄硕峰、金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海峡银行晋江支行依约向金万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金万源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行为构成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海峡银行晋江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金万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海峡银行晋江支行诉前未通知金万源公司借款已到期,故其主张借款自本院向金万源公司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3月11日)到期,予以照准。对于海峡银行晋江支行主张的复利,其中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支付罚息所产生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复利计收的规定主要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问题的通知》,但人行上述规定中复利的计算基数均为正常利息即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包括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罚息。因此,海峡银行晋江支行主张罚息可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2、利息和罚息在金融行业中分属不同的两个概念,利息是借款期限内产生,而罚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虽然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但是对于上述条款中“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的“利息”可以解释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可以解释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由于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海峡银行晋江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对此处的“利息”应依法作出不利于海峡银行晋江支行的解释,即仅指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海峡银行晋江支行主张上述条款系罚息可以计算复利的约定,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海峡银行晋江支行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金万源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容、黄硕峰、金鹰公司自愿为金万源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海峡银行晋江支行有权直接要求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容、黄硕峰、金鹰公司对金万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容、黄硕峰、金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万源公司追偿。综上,海峡银行晋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金万源公司、金丰公司、恒奇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容、黄硕峰、金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219811.2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和以前述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偿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泉州市金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泉州恒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容、黄硕峰、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169元,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支行负担169元,由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泉州市金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泉州恒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炳雄、黄木兰、陈策策、生美容、黄硕峰、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支行,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泉州市金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泉州恒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炳雄、黄木兰、生美容、黄硕峰、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策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法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静霖
书 记 员 徐蓝蓉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1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