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111执2194号
申请执行人:王龙,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曹炳安,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坝县。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王龙与被执行人曹炳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请求强制执行(2018)黔011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内容为:被告曹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王龙机械设备租赁款人民币65700元(利息以人民币65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由被告曹炳安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本案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也未按照本院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经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2月25日、4月22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股权、证券、登记信息,在互联网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分别向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坝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平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平坝县马场镇三台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并将其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经本院释明,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对本院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黔011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如对本裁定书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晓东
审判员 陆文军
审判员 罗登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