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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21民初1709号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卫君、才秀凤、佟成国、王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卫君;才秀凤;佟成国;王立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民初170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668767914G

法定代表人:王鸿,系行长。 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民主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男,系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佳,男,系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卫君,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才秀凤(系陈卫君妻子),女,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佟成国,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王立娜,女,1982年7月2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吉林省扶余县。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君、才秀凤、佟成国、王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韩丹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君、才秀凤、佟成国、王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卫君、才秀凤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到付款日的相应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5‰,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佟成国、王立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与陈卫君、才秀凤(共同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XX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5‰(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用途为种地。此笔贷款佟成国、王立娜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此笔贷款2018年12月6日到期,至2019年3月15日已逾期98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卫君、才秀凤、王立娜、佟成国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农户贷款个人借款申请、调查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前贷款组合查询、客户账户综合查询、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佟成国、陈卫君、才秀凤、王立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卫君、才秀凤系夫妻;2017年12月7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卫君、才秀凤、佟成国、王立娜签订编号为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陈卫君、才秀凤,贷款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王立娜、佟成国;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10.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佟成国、王立娜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陈卫君、才秀凤发放借款4元。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再查明,至本案开庭之前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卫君、才秀凤、王立娜、佟成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陈卫君、才秀凤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因陈卫君与才秀凤系夫妻,此笔借款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为生产、生活所借,故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陈卫君、才秀凤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佟成国、王立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佟成国、王立娜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陈卫君、才秀凤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君、才秀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15‰给付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及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部分); 二、被告佟成国、王立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佟成国、王立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卫君、才秀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丹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崧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