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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03民初434号

肖燕华与李炳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6-26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燕华;李炳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434号

原告:肖燕华,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李炳早,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现住深圳市龙华新区。 原告肖燕华诉被告李炳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燕华到庭参于诉讼,被告李炳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24.6万元(利息仅计算至起诉日,判决时要求计算至判决日)合计:64.6万元(大写陆拾肆点陆万元)。

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2月15日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为4%,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5月21日被告又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为3%,使用期为6个月。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4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一分钱本息。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息64.6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炳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肖燕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三份,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被告李炳早未予质证。对原告肖燕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肖燕华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炳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肖燕华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肖燕华出示亲笔书写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一言明:本人李炳早经与好友肖燕华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今借到肖燕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使用期限为六个月,按每个月利息百分之三(3%)付息,每个月按时支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本人向来坚守诚信,绝不食言。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应,特此声明。注: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李炳早,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1日,还款时间:2015年5月21日。原告肖燕华从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9778)取款五十万元,将借款给付被告李炳早。借款后被告李炳早归还原告肖燕华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炳早向原告肖燕华借款壹拾万元,并出示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二言明:今借到好友肖燕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以每月百分之四利息计算(4%每月),特此立据。借款人:李炳早,时间:2016年2月15日。现被告李炳早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三言明:今借到好友肖燕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此款按每月3%利息计算。使用期为6个月,到时本息两清。如需继续使用另议。特此立据。之后被告李炳早未曾还本付息,经原告肖燕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李炳早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炳早向原告肖燕华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取款凭证为证。原告肖燕华诉请被告李炳早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24万元【本金40万元×月息2%×时间30个月(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炳早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炳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燕华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万元,并自2018年11月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李炳早负担10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仁军

人民陪审员  曹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桂粹蜀 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