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903行初205号 起诉人李洪珍,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起诉人孙丽,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起诉人陆根萍,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起诉人顾艳华,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起诉人董介云,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起诉人陈昌霞,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起诉人李洪珍、孙丽、陆根萍、顾艳华、董介云、陈昌霞等六人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诉称:我们是原江苏天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3年9月1日开始跟班上岗培训,与在岗的输送工等特殊工种人员一样执行“四班三运转”工作制,享受工资待遇,并于1993年12月1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03年11月底均在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符合原劳动部及市人社局《关于原江苏天辰公司特殊工种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人事特殊工种岗位可以提前退休的条件。按照该意见规定,与我们在同一车间、同一工种、同在一张《考勤表》的一批工人已在2013年满45周岁时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享受了提前退休待遇。我们遂在满45周岁时向市人社局反映并要求提前退休。2015年11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了《朱成芳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指出:“根据《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作出如下答复:经调查了解,原江苏天辰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9月停产歇业并发放生活费,故原天辰公司1993年12月经劳动部门招收录用的职工,即使在该公司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但在该岗位上累计也达不到10年,因此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如对此答复意见有异议,可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否则,本处理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局意见。”我们不服该《信访答复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由另案《行政判决书》确认“已履行法定职责”的《关于朱成芳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均认为自己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并应享受提前退休待遇,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朱成芳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因该诉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李洪珍、孙丽、陆根萍、顾艳华、董介云、陈昌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林云
审 判 员 康 燕
审 判 员 许官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立婷
书 记 员 傅丽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