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初120号 原告胡金琼,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 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 委托代理人周琴,四川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原告胡金琼诉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金琼,被告省政府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唐鸿海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8日,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胡金琼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川府复驳[201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驳回决定),主要内容为:省政府认为,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2013]成行终字第3号)均证明胡金琼在2012年就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因此,胡金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胡金琼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胡金琼诉称,其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国土资信[2018]3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才知悉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双流县2011年第8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1]773号,以下简称773号用地批复),将其位于双流县东升塔桥村4组(后改为白鹤6组,现为广都社区6组)的房屋及其使用、经营的承包土地列入征收范围之内。省政府作出该773号用地批复时没有严格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胡金琼于2018年10月22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省政府作出的1号驳回决定,责令省政府受理胡金琼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省政府辩称,原告胡金琼在2012年就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省政府作出1号驳回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胡金琼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金琼对773号用地批复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24日,省政府受理了胡金琼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调查核实。12月17日,省政府作出川府复延[2018]13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34号延期审理通知),决定延期30日。12月20日,胡金琼收到省政府邮寄送达的134号延期审理通知。2019年1月8日,省政府作出1号驳回决定,决定驳回胡金琼的复议申请,同年1月10日,胡金琼收到省政府邮寄送达的1号驳回决定。 另查明,被告省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773号用地批复,同意将双流县东升街道三里坝社区1、3、4、5组,白鹤社区集体及6、9组,清泰社区4组集体农用地29.262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本批次批准转为的建设用地和上述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6.3483公顷,合计35.6106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2012年1月10日,原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2]12号)载明征地批准文件为773号用地批复。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都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征地公告曾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社区公示栏进行过公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773号用地批复、《双流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12号)、《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2012]第12号)、广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邮寄凭单、送达回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本案中,根据省政府提供的证据,涉及773号用地批复的征地公告已经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发布,胡金琼应当在2012年征地公告发布之时起就应知道了773号用地批复的内容。而胡金琼于2018年才向被告省政府提出此次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规定的两年申请期限。故被告省政府作出的1号驳回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胡金琼主张撤销1号驳回决定于法无据。 综上,胡金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金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金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巍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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