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28民初534号
原告:陈永荣,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陈主雄,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王永泉,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周克兰,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谢先俊,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李桂,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谢金波,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李新,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杨球德,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柏海群,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荣、陈主雄与被告王永泉、周克兰、谢先俊、李桂、谢金波、李新、杨球德、柏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荣、陈主雄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陈永荣、陈主雄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永荣、陈主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陈永荣、陈主雄负担。
审 判 员 邝小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胡小梅 代理
书记员 胡小梅 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