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德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英,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13号院原国营第七四四厂办公楼一楼。
负责人:赵毅,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德誉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德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无视原公司文件出台的背景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且上诉人至今并未收到任何房款,判令上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难令人信服,该判决无论在程序或实体方面均存在严重的违法。
一、关于程序方面。1.清算组不能也不应成为原审原告,其诉讼主体显属不适格。虽然洛阳中院(2017)豫03民终526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破产法》第122之规定,“破产清算组应于破产注销登记完成后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诉讼或仲裁案件未决除外”。原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于2005年12月15日被依法注销。本次诉讼发生于2016年,根本不属于当时诉讼未决案件,且依照2017年5月31日由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包含诉讼案件在内的诸多管理事项均已移交周山路办事处管理。因此本案的清算组早已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让一个早已被注销十二年之久的临时机构复活并成为本案原告,不仅是天大的玩笑,而且是对法律的严重亵渎。2.本案的性质为单位集资建房所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本案根本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该程序问题,上诉人确在此前的多次庭审中均明确提出,但令人遗憾的是本次一审判决仍以“此前判决已经对此作出评判,且判决已经生效,本次诉讼不予支持”为由不予认可。在本次上诉前,上诉人再次认真阅读了此前多份判决对该问题的描述,但找不到足以说服上诉人本案确应由人民法院主管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相反,一审判决所提及的(2011)涧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明确“本案是由集资建房引发的违约纠纷”,既然认可本案的性质是集资建房所引发,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就不应由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而受理,这是一个基本的逻辑问题。
二、关于实体问题。抛开程序问题不谈,一审法院简单的以“关于房屋价款问题,被告可另行处理”为由判决上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也是严重的违法和不负责任。1.(2002)23号文件在制订背景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是否仍适用本案的实质处理,是本案的核心之一。对于(2002)23号文件本身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持异议,但该文件已被随后企业出台的多份通知所取代,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该份文件出台的背景是当时房源紧张,新建造的集资房仅为204套,为了在满足一部分职工改善住房条件购买新的集资建房的同时,最大可能地解决无房户的房源问题,才规定了三种方案:无房产、留旧购旧、售旧购新。该文件出台后,由于被认购的新房只售出149套,多余的55套房产无人愿意购买。在此背景下,单位两次下发通知,明确“凡属我厂职工均可申购新房”,不再提原23号文件所规定的任何限制条件,即便在这种情况下,2003年6月23目单位张榜公布的《通知》显示,当时仍有14套房子无人申购。因此,23号文件的出台是有着特定背景的,其后的多份通知已改变和取代了23号文件。事实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组一直不过问集资房工程的相关事项,致使集资房工程的集资款因无领导(法人)签字而不能使用,造成停工待料,本应2004年10月完工交付的工程,因施工未完,最主要的硬件设施水(上、下)、电、气、路全未进行,至2006年底工程还在处于停工、趴窝状态。巨大的风险压得全体集资户喘不过气来的时候,未购买旧房的职工还幸灾乐祸,庆幸自己没有购买新房。同样,被上诉人起诉状上所说“诉争的房屋已经被原企业有资格的职工通过排队评分的方式购买…”纯属谎言。试问诉状所称的有资格的职工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谁组织的,什么形式,谁参加的,买谁的房,合同在哪里?实际情况是,企业在制定《集资建房方案》时,也制定了计分内容与标准。每一个想买房子的职工,都可以对照计分内容和分数给自已打分,所得分数决定排队时的先后顺序,与真正的购买合同、协议无关。厂发23号文件规定“实行购房押金两千元”,即购房先交押金。这部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并未与原企业办理过包括预交购房订金在内的任何合法有效的手续来约定买房事宜。2.上诉人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更不知道什么人、会以什么价格、什么时候向上诉人支付房屋价款。在上述重要因素均不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关于房屋价款问题,被告可另行处理”的方式处理,显得过于简单、粗暴,其实质上是将更大的后遗症不负责任的推向了社会,从而形成更多、更乱的社会不稳定因素。23号文件已完全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退一万步讲,即使该文件仍然有效,无论是清算组,还是新的购房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均应是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合同相对方向其支付的房屋价款,主要义务是配合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截止目前,上诉人也不知道和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谁,如果是清算组,一个没有任何资产且已法律上死亡多年的临时机构如何支付购房款项?如果是新的购房人,一审法院为何要判决向清算组办理过户手续?但无论是哪一种可能,上诉人都不知道自已的房子被卖了多少钱,什么时候又能收到这些钱。从法律上讲,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需要以有效原因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纵观本案,原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被注销后,上诉人与企业之间仅存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已经消灭。截止目前,上诉人没有与任何人对房屋价款、买卖方式等内容达成合意,更不存在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各方从始至终都未最终形成足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系债权债务关系中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此,对于任何主体,在合同的主付款义务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先行履行配合过户的附随义务,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完全有权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行使法定的抗辩权,对抗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截止目前,上诉人持有争议房屋的80%产权。该事实无可争议,该财产系上诉人合法而又神圣的私有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这是宪法赋予上诉人的权利。房屋的产权问题是老百姓最根本、最重要的大事,不仅关乎产权人的切身利益,也关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价值取向。无论是《物权法》还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都明确规定国家、集体和个人享有的财产权平等保护,从而定分止争。2012年12月4曰,习**主席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平实施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说到:“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切实保障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的感情,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假定清算组成立,清算组的工作也仅是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就本案而言,当时属于企业在资产仅为20%的房产部分,对80%的上诉人财产,清算组根本无权进行清算。综上,上诉人作为企业有着27年工龄的老职工,曾经见证了企业的发展和衰退过程,也奉献了自已的全部青春年华,27年的微薄工作换取的仅仅是一套61㎡的房子,产权仅为其中的80%,如今该房产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被人为地陷入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纠纷当中,上诉人也为此多次成为被告走上法庭,进入拘留所,严重的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深入查明案件事实,排除一切外部干扰,坚持秉公执法。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被涧西法院、洛阳中院、河南省高院、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司法文书予以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洛阳市洛阳市涧西区××院××楼××单元××室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所涉争议房产,原告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于2011年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毕德誉将位于洛阳市洛阳市涧西区××院××楼××单元××室付原告,并请求判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以上述房屋的租金每月300元计算自2006年10月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涧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洛阳市涧西区××院××楼××单元××室付原告,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24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毕德誉的再审申请。后毕德誉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5年6月12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民(行)监(2015)4103000001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5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将位于洛阳市洛阳市涧西区××院××楼××单元××室付原告。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另查明,2002年6月18日,原国营第七四四厂下发厂发(2002)23号文件,该文件载明:
一、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和提高职工住房质量,指定集资建房方案,参加集资建房资格及条件:(四)已购房改房的双职工,愿在本次符合条件户中售出现成套住房可购房;
二、对申报且符合条件的职工,按标准打分排队;
三、售房原则为本次集资建房的房源为新建房、转售的旧房和空房。根据洛阳市房改政策,凡符合集资条件并购买住房的职工,可享受本厂住房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
四、选房原则:分类打分排队选房,首先由售旧房户选房,保证房源稳定,其次由无房户选房,再则其他,房源选完为止。2002年6月25日,原国营七四四厂依据厂发(2002)23号文件向洛阳市房改办提出请示汇报。2002年7月12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洛房委办(2002)109号文件,房改办依据我省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有关政策,经研究,原则同意原国营七四四厂的集资建房方案。文件下发后,被告毕德誉按照规定申购新房并填写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中是否售现住房及房号一栏载明:“售”。经过打分排队、张榜公示,2003年5月被告毕德誉购得新房一套,其居住的旧房即旧房即××洛阳市××号3-502室的房屋也由其他职工认购。同时,被告毕德誉也将旧房的房产证、界定卡、土地证等证件交付原国营七四四厂。2003年6月23日,在被告毕德誉已购得新房后,因新房剩余14套房屋,故原国营七四四厂下发通知称,对于剩余房屋凡属本厂职工均可申购。2003年9月三栋新房开始动工,2006年年底竣工。房屋竣工后,被告入住新房。被告毕德誉入住新房后,未按规定将售房交付原七四四厂,也未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职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产权过户问题。根据厂发(2002)23号文件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涧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毕德誉购买新集资房的同时,视为其同意单位将旧房出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职工。现被告毕德誉已经购买新房,且生效判决也已经判决被告毕德誉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被告毕德誉应当配合原告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并按照厂发(2002)23号文件中关于售房价格的规定出售房屋及分配收益。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民终526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问题。在2011年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中已经提出该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涧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评判,且判决已经生效,本次诉讼对该问题仍应依照上述判决,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价款问题,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毕德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办理位于洛阳市洛阳市涧西区××院××楼××单元××室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毕德誉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毕德誉在购买新房后,应将旧房即本案所涉房屋交付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出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职工,生效判决判令毕德誉将本案所涉房屋向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交付并已实际履行。本案是因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要求毕德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提起的诉讼,一审判决支持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毕德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毕德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