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002民初613号
原告:顾英浩,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曲艳丽、冯洪海,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六一街**。
法定代表人:孙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峰,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该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逸东家园**网点**
负责人:张立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仁龙,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英浩为与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明贺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英浩委托代理人曲艳丽、冯洪海、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徐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庭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英浩诉称:2017年11月19日12时45分,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永寿胡同路口,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内逆行与王金玲驾驶辽K×××**号出租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29天,二级护理,支出医药费41165.93元。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定期换药。2018年3月29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60天,二级护理,支出医药费138497.69元。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了解,事故车辆辽K×××**号法定车主系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经与被告协商,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2280.92元、伙食补助费14450元、误工费47853元、护理费99195元、出院后护理费23260元、交通费9450元、租床费3200元、购拐杖轮椅849.4元、复印费2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91252.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辽K×××**牌号出租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在本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法定责任内给予原告合理赔付。原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且一直同意依法赔付,故该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负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辽K×××**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为顾英浩交强险垫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对非医保用药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依据司法实务和原告的用药情况,本案中非医保用药应按医疗费用20%的比例进行核减。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原告应就误工费提供完整的误工证明等相关材料。护理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减少工资证明,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用票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与原告按本次保险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付。租床费、购买拐杖、轮椅费用应提供相关医嘱及正规购买发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12时45分,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永寿胡同路口,原告顾英浩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王金玲驾驶的辽K×××**号出租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顾英浩受伤。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英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金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英浩于当日入辽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9天,二级护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60天,其中一级护理155天,二级护理5天,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原告顾英浩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82280.92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垫付1万元)、误工费30582.92元(按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993.00元/365天×319天)、护理费51282.00元(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2157.00元/365天×155天×2+42157.00元/365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50.00元(289天×50元/天)、复印费230.00元、辅助器械849.40元、租床费32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王金玲驾驶的辽K×××**号车辆挂靠于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三份、中心医院证明、休假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准驾证、收据及发票、行驶证、营业执照、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提供的保险抄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顾英浩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玲负次要责任,挂靠经营在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辽K×××**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顾英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因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案涉机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确定原告顾英浩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不予全部支持,应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5.8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不予全部支持,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1282.00元。鉴于原告在辽阳和沈阳住院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英浩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0582.92元、护理费51282.00元、复印费23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94094.9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英浩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722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50.00元、辅助器械849.40元、租床费3200.00元,共计190779.92元的30%,即57233.98元;
三、驳回原告顾英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63.00元,原告顾英浩自行负担500.00元。反诉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阳市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美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