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3983号
原告:丁燕,女,1964年5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秋英,女,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丁燕与被告蒋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蒋秋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日常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同年7月底归还该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蒋秋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原告丁燕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蒋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蒋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燕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蒋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