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碰兰,女,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碰珠,女,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张碰兰因与被上诉人张碰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碰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张碰珠立即偿还张碰兰借款151359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欠息205848元;2.判决张碰珠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一审的受理费1663.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张碰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碰兰借款15万元及欠张碰兰便利店内赊贷欠款1359元,合计151359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未约定还款日期,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张碰兰收执,以此证明借款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存在,民间借贷,通常如此。当日借款时和出具借条的,有证人目击者在现场,事实存在,张碰珠对此并无异议,但由于借款时间拖太久,有的时间和地点的证词因时间关系,难免被淡忘的可能也是客观存在。但借款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否则便不会有借条的产生。张碰珠在借到款项后,为了达到借款不还的目的,张碰珠挖空心思,制造一系列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企图用3张会仔单共计84049元,以此搪塞借条是其会仔钱,民间会仔的存在,自有理会的丈单和时间,民间借贷的存在,应当是有借条和借款时间为依据,把两者混为一谈,借机逃脱还债的侥幸心理不可取的。事实证明,张碰珠从2013年5月15日借款的那天起,始终就没有还款的诚意,借款期限己过了5年8个月,张碰珠始终未曾还给张碰兰的分文。借款15万元有借条、到张碰兰的便利赊货欠款1359元,是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张碰珠未作答辩。 张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碰珠偿付借款15135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碰珠向原告张碰兰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张碰珠向张碰兰借条现金字据人民币151359:¥大写拾伍万壹仟叁佰伍拾玖元正,每月利息2分,立此为据。2013年5月15日起借。借款人:碰朱身份证号码:350521195912××××。证明人:张某,林某。”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1359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2月7日,原告再次诉诸一审法院。被告张碰珠与张碰朱同属一个人。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一审法院在审理(2016)闽0505民初262号原告张碰兰与被告张碰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便条上载明的证明人即张某和林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张某称:原告系其亲妹,被告系其堂妹。2015年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被告叫其给他们的现金借款和标会款结算作证明。当时,其、林某、原、被告均在原告张碰兰家里。其看到张碰兰将钱交付给被告,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后来被告在原告写好的便条上签名确认,其作为证明人也在上面签名,其看到数额不是整数后问原告,原告称今天借款现金是15万元,另外1359元系之前赊账所欠,今天一起结算。同时,他们也对“会子钱”进行结算,被告还欠151359元,至于数额为何与上述借款一致不清楚,她们叫其作证其就签名了。林某称:2015年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和被告叫他给她们的现金借款结算和标会款结算作证明,地点在原告张碰兰家里,在场人有他、张某及原、被告,其看到被告在两张便条上签名后,其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名,至于具体现金的交付与标会的结算等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张某和林某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因为时间较久,故原告陈述的具体借款时间、地点与两个证明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告未到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碰兰陈述本案债务于2013年5月15日下午3时携带现金15万元前往被告张碰珠家里,并把现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时仅原、被告双方在现场,之后约6时许,原告又带着证明人张某、林某到被告家里索要借条,后被告出具本案的便条交原告收执,而证明人张某、林某却均陈述本案债务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某月某天的一个晚上(因时间较久记不清楚)在原告家里由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债务进行结算,且张某还陈述看见原告把钱交付给被告,等等,因此,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时间、地点等关键细节的具体陈述与证明人张某、林某均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无法判断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原告仅依据该张便条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1359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碰兰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碰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计1663.50元,由原告张碰兰负担(原告张碰兰多预交的1663.50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碰兰提供一份由张碰珠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便条,主张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结算,张碰珠向张碰兰借条151359元,该便条载明:“张碰珠向张碰兰借条现金字据人民币151359:¥大写拾伍万壹仟叁佰伍拾玖元正,每月利息2分,立此为据。2013年5月15日起借。借款人:碰朱身份证号码:350521195912××××。证明人:张某,林某。”张碰珠在一审中主张本案产生的债务实际为“会子钱”,该债务系2010年至2011年间产生的“会子钱”及利息合计151359元,张碰珠没有给付张碰兰上述会子钱,2015年间,张碰兰向张碰珠及张碰珠女儿催讨,并通过微信发给张碰珠女儿一张条子,内容为张碰兰自己书写金额为151359元的所谓借条,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结,但下面有注明“会仔总数”,该张条子也有两个证明人签名,与张碰兰在本案起诉时提供的所谓借条的证明人一致,金额也相同。张碰兰对张碰珠提供的便条没有异议,承认确实存在该张便条,但与本案无关,那笔款项系标会款的结算,两笔数额一致是由于碰巧,两笔款项的时间不一致,本案诉争借条系2013年5月15日结算的,而张碰珠提供的便条是在2015年12月13日结算的。一审法院在2018年4月3日开庭审理的庭审中,当法庭询问张碰兰的代理人本案诉争借款的具体情况时,张碰兰的代理人明确需要与张碰兰核实相关情况,法庭当即休庭5分钟,让张碰兰的代理人与张碰兰核实相关情况。法庭继续开庭后,张碰兰的代理人在回答诉争借款如何支付时称,2013年5月15日,张碰珠向张碰兰借款15万元,当日下午3时许,张碰珠在张碰兰家里将现金15万元交付给张碰珠,当时在场人仅有张碰珠和张碰兰两人,当日下午6时许,张碰兰与两个证明人即张碰兰哥哥张某、邻居林某又到张碰珠家里,要求张碰珠书写借条,因之前张碰珠在张碰兰店里赊账欠款1359元,故金额为151359元,张碰兰在书写便条后,张碰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两个证明人也在便条上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一审法院在审理(2016)闽0505民初262号原告张碰兰与被告张碰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张碰兰提供的便条上载明的证明人即张某和林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张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张碰兰系其亲妹,张碰珠系其堂妹,2015年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张碰兰、张碰珠叫其给他们的现金借款和标会款结算作证明,当时,张某、林某、张碰兰、张碰珠均在张碰兰家里,张某看到张碰兰将钱交付给张碰珠,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后来张碰珠在张碰兰写好的便条上签名确认,张某作为证明人也在上面签名,其看到数额不是整数后问张碰兰,张碰兰称今天借款现金是15万元,另外1359元系之前赊账所欠,今天一起结算,同时,他们也对“会子钱”进行结算,张碰珠还欠151359元,至于数额为何与上述借款一致不清楚,她们叫张某作证,张某就签名了。林某在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张碰兰、张碰珠叫他给她们的现金借款结算和标会款结算作证明,地点在张碰兰家里,在场人有林某、张某及张碰兰、张碰珠,其看到张碰珠在两张便条上签名后,其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名,至于具体现金的交付与标会的结算等具体情况不清楚。从张碰兰、张某、林某的上述陈述,张碰兰主张借款现金15万元是在2013年5月15日在张碰珠家里交付给张碰珠,当时在场人仅有张碰珠和张碰兰两人,本案诉争的张碰兰提供的便条是在当天下午出具的。而张某、林某证明张碰兰提供的便条和张碰珠提供的便条是在2015年同一时间在张碰兰家里出具的。张碰兰对张某、林某的上述陈述又没有异议。因此,张碰兰主张其提供的便条是在2013年5月15日在张碰珠家里将借款现金15万元交付给张碰珠,当天下午再找张某、林某到张碰珠家里补签借条,明显与事实不符地,不予采纳。张某称其看到张碰兰将钱交付给张碰珠,林某则表示对现金的交付与标会的结算等具体情况不清楚,而张碰兰主张的是15万现金是在2013年5月15日在张碰兰家里,且只有张碰珠和张碰兰二人的情况下支付的。因此,张碰兰关于其主张的借款15万元是如何支付的陈述与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碰兰提供的便条和张碰珠提供的便条是在2015年12月13日同时出具的,结算数额一致,都是151359元,张碰兰在出具便条时没有支付现金给张碰珠,而双方对张碰珠提供的便条确认的款项是双方对“会子钱”进行结算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张碰珠提供的便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碰兰在出具便条,足以证明张碰兰与张碰珠于2015年12月13日对双方之间在民间标会款进行结算,张碰珠在张碰兰提供的两张欠款金额均是151359元的便条上签名确认,其中一张便条上备注“会子总数”,本案诉争的便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民间标会款结算而来,不是双方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标会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张碰兰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张碰兰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对张碰兰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张碰兰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张碰兰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民初5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碰兰的起诉。 本案一审受理费3327元,退还张碰兰;张碰兰预交的二审受理费3327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2—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