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514号
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盛遵土产日杂中心,住所地翁牛特旗 。经营者:李广奇,男,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被告:满都拉,男,蒙古族,个体 。
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盛遵土产日杂中心与被告被告满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资款2717元及利息1400元,合计4117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王伟娟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盛遵土产日杂中心的经营者李广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都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开设饭店期间自原告处赊购物资,原告提交购货单显示货款合计为309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货款2717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满都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盛遵土产日杂中心偿还货款2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伟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伦高娃 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