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辖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文龙,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龙,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
被告:余甫盛,男,193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
被告:余乃仁,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余文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子龙、原审被告余甫盛、余乃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余文龙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子龙在起诉状中自认本案买卖的油漆是用于船舶,且本案证据“销售清单”中也体现客户为“茂韵58#”,而“茂韵58#”系船舶名称。因此本案符合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标的物为油漆,油漆并非船舶特供用品,余文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卖标的物与船舶营运有关。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晋江市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所在地一方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余文龙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管辖,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庄翊晶
书 记 员 吴彬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