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0102执1306号

覃开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用证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证纠纷
当事人
覃开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102执1306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主要

负责人:杨红英,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覃开创,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覃开创信用卡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覃开创所有的18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覃开创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