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10刑终185号

韩振兴、王亚宾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振兴;王亚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刑终1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振兴,男,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廊坊市安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宾,男,出生,河北省大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廊坊市安次区。因故意伤害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作出(2018)冀1003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零时许,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在廊坊市广阳区盛世金柜KTV三楼吧台结账时与姚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将姚某面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许,其与朋友在盛世金柜KTV唱完歌结账时,李某的胳膊不小心碰到旁边一名男性客人,双方对骂了起来,对方脚穿红鞋的瘦子用拳头打李某,戴眼镜及毛线帽的男子搂住其脖子,脚穿红鞋的男子用拳头打其头部和面部,其倒地后,戴眼镜男子骑在其上半身继续打,脚穿红鞋的瘦子踹其头部和面部,还弯腰打其,之后便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对方想离开,其追到电梯口时,戴眼镜及毛线帽男子和穿红鞋男子在电梯口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并用脚踹,将其打倒。 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姚某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晚,其和老公王亚宾带着孩子,与韩振兴、“范三”在盛世金柜KTV三楼唱歌,结账时由于拥挤王亚宾和一个女的发生争吵,韩振兴便与对方一个男的打了起来,其便带着孩子下楼了,其没看到他们如何打架。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晚,其与韩振兴、王亚宾、王亚宾妻子和孩子去盛世金柜KTV唱歌,结账时韩振兴和同时在吧台结账的男子发生口角,后韩振兴与对方男子互相殴打起来。当天韩振兴戴着眼镜、头戴深色毛线帽,王亚宾身穿一件深色棉服,脚穿一双红鞋。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廊坊市广阳区盛世金柜KTV主管。晚23时左右,313、325房间客人都在银台结账,因为拥挤313房间客人与325房间客人吵了起来,戴眼镜和毛线帽的男子先打了对方的光头男子,穿红鞋的瘦子也挥拳头打光头男子,后来该男子被压在下面,戴眼镜男子骑在上面打,穿红鞋男子用脚踹,光头男子拦着313房间的客人,要等警察来,戴眼镜男子和穿红鞋男子又冲上去把该男子打倒,光头男子还击后又跟一戴鸭舌帽男子打了起来,后被打倒在地。 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所证事实与证人王某的证言所证事实基本一致。 5、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光盘及照片两张证实案发当晚现场的全部过程及被告人韩振兴于案发当晚在盛世金柜KTV微信消费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戴鸭舌帽男子的真实身份正在核查当中。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振兴、王亚宾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王亚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韩振兴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韩振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2、被告人王亚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韩振兴上诉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亚宾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无罪。 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实、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韩振兴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起因是双方在结账过程中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口角,理论过程中发生了打架,此情节有证人李某、高某、郭某、范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该情节不足以成为对韩振兴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无明显过错并无不当。 针对上诉人王亚宾提出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亚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案发时身穿深色带帽短棉服,脚穿一双红色运动鞋。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描述的参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者的衣着与王亚宾的供述一致,又有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予以佐证,能够证实打架过程中王亚宾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头面部,用脚踹被害人的事实。王亚宾的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振兴、王亚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振兴、王亚宾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振兴、王亚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桂忠

审 判 员 徐 兵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学军

书 记 员 周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