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1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间和**间。
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彤,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本溪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强,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本溪市人,本钢机电公司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润峰酒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崔东路建。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崔东路建华巷****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投资人:于洋,该酒行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强、方彤、本溪市润峰酒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孙宏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判违反该规定,判令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加重赔偿责任。另,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取得并获得的赔偿,汇纵容种类案件的诉讼方向,导致违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引发道德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对原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宏阁作为交通肇事的直接责任人,在刑事案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被申请人方强、方彤在刑事案件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特殊的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方强、方彤向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本溪市润峰酒行及该车辆的保险相对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 昕
审判员 宁久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秀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