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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行初10号

古蔺港区旭升煤炭码头与泸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强制
当事人
古蔺港区旭升煤炭码头;泸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5行初10号

原告:古蔺港区旭升煤炭码头,地址:古蔺县太平镇九龙村**。营业执照注册号:510525000010013.

法定代表人:王自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佩,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婷,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林兴,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崇啟,泸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军,古蔺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古蔺港区旭升煤码头不服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的泸市府复不〔2018〕6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蔺港区旭升煤码头法定代表人王自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佩、秦雪婷,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崇啟、刘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日,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复不〔2018〕6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古蔺港区旭升煤码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古蔺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古蔺港区旭升煤码头行为。 原告古蔺港区旭升煤炭码头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成立,办理了港口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域在古蔺县蔺郎公路37公里+700米处。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建设费用高达220万元。原告一直合法经营。2018年10月9日,古蔺县人民政府未出示任何书面文件,对原告的企业实施强拆,导致整个货场被毁坏,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9年1月2日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受理并作出决定。请求:1.撤销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的泸市府复不〔2018〕6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码头强拆前后的照片、《古蔺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限期清障通知书》、现场视频光盘、原告港口经营许可证等。 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泸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原告补正材料。经原告补正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古蔺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原告码头的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港口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古蔺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原告码头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单复印件;2.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古蔺旭升码头等5个码头拆除相关情况说明的报告;3.核对笔录。以证明因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补正,后原告对自己提交的材料进行确认,但原告提交的材料仍不能证明拆除码头行为系古蔺县人民政府实施。 第四组证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蔺港区旭升煤码头于2018年12月8日向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古蔺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码头的行为违法。泸州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原告于5日内补正以下材料:1.被申请人强拆原告码头的材料;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后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港口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古蔺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限期清障通知书、现场视频光盘、古蔺县人民政府拆除方案(没有文头,未盖公章和行文日期)、《泸州地方海事局关于<泸州市古蔺港区旭升煤炭码头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的批复》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自德对以上材料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其中古蔺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限期清障通知书载明:“……责令你(单位,即原告单位)于2018年9月15日前将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你(单位)承担。”,还载明:“如你(单位)对本通知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泸州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或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通知的执行。”视频资料表明,码头拆除现场有太平镇康镇长,公安民警在场,拆除过程中有古蔺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李恒参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古蔺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原告码头的行为,于2019年1月2日作出泸市府复不〔2018〕6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但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实施了申请人所主张的行政行为,这是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通知原告补正,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补正后的材料,只能初步证明古蔺县防汛指挥部执行了限期清障决定,而古蔺县防汛指挥部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不能证明古蔺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码头的行为。关于原告主张在强拆现场有古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在场,就应推定是古蔺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未显示古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或者工作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即使有工作人员在场,也不能推定古蔺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原告码头的行为。古蔺县人民政府下设多个工作部门,法律、法规分别赋予这些部门各自的职责权限,他们统一受古蔺县人民政府领导。古蔺县人民政府有责任对各个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特别是中央和四川省环保督察背景下,古蔺县政府更有责任督促所属各部门及时履职、贯彻落实中央、四川省环保督察要求,但不能将古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古蔺县人民政府督促下实施的履行自身职责行为视为古蔺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且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证明古蔺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其码头的行为,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蔺港区旭升煤码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古蔺港区旭升煤码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向林江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