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4059号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名都苑**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涛,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公民代理。
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体育路**祥龙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陈训义。
被告: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体育路北侧祥龙大厦**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曾芝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训义,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王丽英,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曾芝琨,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黎国英,女,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诉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陈训义、王丽英、曾芝琨、黎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的委托代理人袁善涛、罗睿及被告曾芝琨、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训义、王丽英、黎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5174000元及利息3358051.14元(利息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3174000元从代偿之日2018年7月19日起算,2000000元从2018年7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0月20日止分别为2916284.47元、441766.67元,之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陈训义、曾芝琨、黎国英、王丽英对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北海市(权证等信息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陈训义持有并用于质押的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99.76%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曾芝琨持有并用于质押的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0.24%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陈训义持有并用于质押的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70%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曾芝琨持有并用于质押的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30%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北委保字第000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整,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文书送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为保证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责任和义务的履行,相关反担保人提供了保证、房地产抵押、股权质押三类反担保措施如下:1、2015年1月8日,被告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陈训义、曾芝琨、黎国英、王丽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北保字第0001-1-1号至0001-1-5号)向原告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2015年1月8日,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北抵字第0001-1号),以其位于北海市(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3、2015年1月8日,被告陈训义、曾芝琨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北股质字第0001-1-1、0001-1-2、0001-2-1、0001-2-2),以其持有的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公司、北海市福义贸易公司的全部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均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4月6日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年贷字第0010号、2017年贷字第0745号),向该公司分别借款500万元、700万元。原告亦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4月6日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2017年保字第0010号、2017年保字第0745号,依约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4月6日向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70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存在贷款逾期、欠息现象,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因此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发来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收到通知后,依约于2018年7月19日代偿了13174000元,于2018年7月20日代偿了2000000元,共计代偿了15174000元。另,2018年8月2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各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偿发生后,原告依法成为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各反担保人追偿,各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代偿款,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曾芝琨辩称:认可原告的主张,但暂时没有钱偿还。 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训义、王丽英、黎国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训义、王丽英、黎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各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其中《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其两年。
原告(甲方)与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北委保字第000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 再查明:被告陈训义以其持有的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99.76%股权、持有的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70%的股权为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曾芝琨以其持有的其持有的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0.24%股权、持有的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为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上述质押物均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偿了15174000元的款项,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并根据与各反担保人的约定要求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北海be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51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3174000元从2017年1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00000元从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要求被告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陈训义、曾芝琨、黎国英、王丽英对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训义以其持有的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99.76%股权、持有的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70%的股权为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曾芝琨以其持有的其持有的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0.24%股权、持有的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为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且上述质押物均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对处置上述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517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3174000元从日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00000元从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陈训义、曾芝琨、黎国英、王丽英对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陈训义持有的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99.76%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曾芝琨持有的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0.24%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陈训义持有的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70%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曾芝琨持有的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30%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6496.15元,由被告北海润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海市福义贸易有限公司、陈训义、曾芝琨、黎国英、王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992.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梦瑶
书 记 员 杨雪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