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8090号
原告:杨**辉,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娇,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辉与被告杨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其麟、被告杨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房款85000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675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房款8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9月24日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原属双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帝景xx-xxx号房屋中属于原告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屋产权以人民币8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当日便到南宁市房产局将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房款,事后原告不断向其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850000元房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付清房款,除应支付850000元房款外,还应每日按全部房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帝景**商铺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对该房屋并未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目的仅是为了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而不是买卖。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南宁: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帝景**商铺: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5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1/2的产权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房款850000元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以原、被告的名义于2008年1月以总价1717347元向广西安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安得公司)购买。该房屋的预约金10000元,由被告父亲杨海山以现金方式支付。房屋首期款849347元,由杨海山于2008年1月11日以刷卡方式支付。杨海山代付房款合计859347元。2008年1月11日,广西安得公司开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杨**辉、杨娇859347元,金湖帝景A-115号商铺首付款。” 2008年1月13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财政分局交纳了契税51520.4元。 2008年2月18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广西安得公司支付房款172000元。同日,原、被告作为乙方、广西安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追加首付款172000元,加上乙方原已交首期款859347元,追加后实际已付首期款1031347元,余款686000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 2008年3月3日,原、被告与杨海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申请贷款686000元用于支付房屋尾款,还款账号为原告名下的33×××16账户。贷款从2008年4月开始按月偿还至2011年8月,每月还贷金额在7900元至9000元之间不等,还贷款项均由人每月存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及其家人在2011年9月一次性偿清该贷款并办理了房屋解押手续。2011年9月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横县信用社)申请贷款24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贷款已由被告及其家人偿还。 对于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贷款系由谁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双方均主张由自己支付。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则向本院提交了23份银行存款凭证为证,但其中18份取款凭证上的字迹已模糊或消失,仅有5份取款凭证字迹可见,内容为:2010年9月26日向卡号为33×××*6的账户存入8800元、2010年9月26日向卡号为33×××*6的账户存入200元、2010年10月25日向卡号为33×××*6的账户存入9000元、2011年3月23日向卡号为33×××*6的账户存入9000元、2011年5月23日向卡号为33×××*6的账户存入9000元。原告名下33×××16还款账号的流水明细显示,该账户在2010年9月26日分别存入8800元、200元,在2010年10月25、2011年3月23日、2011年5月23日各存入9000元,与上述五份存款凭证显示的存款信息一致。 再查明:就杨海山代付购房款的相关情况,本院询问了杨海山,杨海山称其支付给广西安得公司的859347元系其代被告支付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还是由被告出资购买。首先,涉案房屋的首期房款859347元由杨海山代为支付,根据本院再查明的事实,杨海山认可该款项系其代被告支付。虽然原告主张杨海山支付的首期款859347元中有一半系由其出资,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首期款859347元系由被告出资。其次,涉案房屋追加的首期款172000元由被告支付,契税51520.4元也由被告交纳。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的上述款项中有一半是其以货款冲抵的方式出资,但原告对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追加的首期款172000元、契税51520.4元均由被告出资。最后,原、被告均主张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贷款由自己支付,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在购买后就出租给了南宁玖鑫数码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姐姐杨霞和原告,杨霞占99%股份,原告占1%股份,该公司每月将租金存入原告的还贷账户用于偿还按揭贷款。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与该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公司每月支付租金等待证事实,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自2008年4月起至2011年8月期间每月的还贷款项均由人每月存入。虽然被告提供的现金存款凭证中仅有5份存款凭证属于有效证据,仅能证实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5月23日存入还贷账户的88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系由被告出资,但结合被告及其家人支付房屋首期款、并于2011年9月一次性偿清建行城北支行的贷款、被告于2011年9月2日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40万元并与家人偿还该贷款等一系列事实,涉案房屋自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贷款由被告偿还的可能性较大,故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被告关于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贷款由其偿还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房屋的首期款、契税均由被告出资,贷款也由被告偿还,被告应为涉案房屋的唯一出资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61元,由原告杨**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倩
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
人民陪审员 钟新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