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932号
原告:丁双枝,男,1968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旎、黄种盛,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丁渊源,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丁双枝与被告丁渊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双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旎、黄种盛,被告丁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双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渊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514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丁渊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01年6月份至2005年9月份期间,总共分五次向其借款,共借514000元,其在每次收到丁双枝交付的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据》,并由丁渊源在《借条》、《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但截至起诉之日,丁渊源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丁渊源出具的《借条》、《借据》为证。 丁渊源辩称,其没有收到40万元借条上的借款款项,而其他四笔借款属实,这四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丁双枝。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本案五笔借款中除了40万元借款,对另外四笔的借款事实无争议,借款属实,截至审理时,这四笔借款尚未还款。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05年9月24日的借款40万元有无实际交付。 丁双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条五份。丁渊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丁双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丁渊源签名出具五份借条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丁双枝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并能够说明借款交付的具体情况;丁渊源确认诉争借条的出具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借款实际交付。对此,
本院认为,丁双枝对其主张能够提供丁渊源签名出具的借条印证,虽然丁双枝未能进一步提供现金交付借款的证据,但丁双枝在本院要求其本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到庭陈述借款交付等基本情况,而丁渊源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丁双枝主张的证据,并且丁双枝与丁渊源也未就借款交付方式作出特别约定,故本院结合本地区借款交付方式的审判实践,认为丁渊源在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丁双枝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丁双枝以现金交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案诉争2005年9月24日的借款40万元已实际交付。 除无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本案诉争2005年9月24日的借款40万元已实际交付。因催讨未着,丁双枝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丁双枝与丁渊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丁渊源拖欠丁双枝借款5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丁双枝关于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丁渊源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丁渊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双枝借款5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70元,由被告丁渊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民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庄艳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