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丰集团福建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南安市石井镇石莲路金明大酒店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水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意,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芬,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2-75室。
法定代表人:陈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763(西田各庄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素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男。 上诉人润丰集团福建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瑞意及原审被告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集团公司)、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嘉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8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中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瑞意一审对福建中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借款协议只是借款意向的体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李瑞意并无资金可借,因此借款协议上“日期”处是空白的,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协议未生效。李瑞意称将借款汇入北京东翰远泰建材经营部账户内,但北京东翰远泰建材经营部与福建中润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未追加北京东翰远泰建材经营部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李瑞意称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但对双方是否结息、如何结息未举证证明,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诉讼费由福建中润公司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审理中,福建中润公司补充两点上诉意见:
一、李瑞意是陈水双妻子的弟弟,案涉款项实际系陈水双个人向李瑞意借取,款项到期后无法偿还,陈水双利用其控制福建中润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与李瑞意恶意串通,以“续借”的名义签订本案借款协议,将个人债务转嫁给福建中润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借款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依法应归于无效,李瑞意以借款协议请求福建中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福建中润公司从未收到该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收款方北京东翰远泰建材经营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核实借款本金交付情况,仅凭李瑞意的单方陈述就将李瑞意向北京东翰远泰建材经营部交付的200万元认定为履行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交付义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李瑞意主张案涉借款自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全部利息已结清,且明确借款利息均为转账交付,转账人系福建中润公司的员工,收款人是李瑞意的侄子,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核查导致错误地认定福建中润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予纠正。 李瑞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丰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润丰集团公司未作陈述。 中圣嘉信公司述称,本案与中圣嘉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圣嘉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李瑞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中润公司偿还李瑞意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润丰集团公司、中圣嘉信公司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福建中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李瑞意与福建中润公司签订1份内容为“借款协议贷款人(甲方):李瑞意借款人(乙方):润丰集团福建中润投资有限公司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一、借款金额:本协议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
二、借款期限:本协议的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
三、借款利率:本协议的借款月利率2.0%。
四、支付贷款时间及乙方账户信息:续借。
五、还款及支付利息:乙方按季度支付甲方利息,借款到期日准时还本。
六、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还款,至少应在贷款到期前二十日向甲方提出展期申请,届时由甲方决定是否予以展期还款。
七、其他: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盖章):李瑞意日期:(空白)乙方(签字盖章)(加盖润丰集团福建中润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及陈水双的法人私章)日期:(空白)”的《借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瑞意是否已交付本案讼争借款200万元给福建中润公司;2.润丰集团公司与中圣嘉信公司是否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福建中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第四条中的支付借款时间及乙方账户信息部分,明确注明为“续借”,应认定本案讼争借款为续借形成的。福建中润公司认为“续借”的意思为借款到期后可续借的主张,显属狡辩,不予采纳。李瑞意已在起诉状中写明其按福建中润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4月9日将本案讼争借款200万元汇入北京东翰远泰建材经营部银行账户,并提供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福建中润公司却称其与李瑞意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这与其出具给李瑞意收执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福建中润公司也未能就其未向李瑞意借款却向李瑞意出具《借款协议》做出合理的说明。200万元的借款并非一个小数目,未收到借款却出具续借的借款凭证给出借人,显然有悖常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李瑞意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福建中润公司,故应认定李瑞意已履行交付200万元借款给福建中润公司。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由福建中润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看出润丰集团公司认缴资本130000万元,实缴25000万元;中圣嘉信公司认缴20000万元,实缴20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瑞意可要求润丰集团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讼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李瑞意却要求润丰集团公司及中圣嘉信公司在出资额范围内对福建中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李瑞意与福建中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李瑞意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福建中润公司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李瑞意要求判令福建中润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福建中润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李瑞意要求润丰集团公司与中圣嘉信公司在出资额范围内对福建中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福建中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瑞意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李瑞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0元,减半收取为17480元,由福建中润公司负担;福建中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缴纳。 二审中,李瑞意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洪某陈述:2013或2014年,洪某在福建中润公司上班,案外人王开芹是福建中润公司的财务总监,王开芹说公司在发展期间,外面有什么资金可以先借给公司,后洪某了解到李瑞意有闲余资金,就跟李瑞意说福建中润公司需要借款,李瑞意同意借款,就根据王开芹的指示将借款200万元汇到指定的账户,后因福建中润公司未再支付利息,洪某就带着李瑞意到福建中润公司找王开芹,又根据王开芹指示到财务室找林婷婷,林婷婷当场拟了本案借款协议并加盖福建中润公司公章、陈水双私章给李瑞意。福建中润公司陈述王开芹在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林婷婷是陈水双聘请来管理公司公章的。洪某的证言与李瑞意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及福建中润公司陈述的王开芹、林婷婷的职务情况互相印证,证明诉争款项已实际交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福建中润公司先是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但《借款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支付借款时间及乙方账户信息:续借”,福建中润公司上述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福建中润公司又主张本案系陈水双与李瑞意恶意串通,以“续借”名义将陈水双个人债务转嫁给福建中润公司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福建中润公司尚欠李瑞意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还,一审判决福建中润公司偿还李瑞意相应的借款本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润丰集团福建中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金菊
书 记 员 庄灵煜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