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303民初715号
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亚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鹿泉市。
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亚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元,利息6603.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出借人刘璐、被告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出借人刘璐发放借款和被告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11日,出借人刘璐通过易智付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21900元。借款到期后,达飞公司协助出借人刘璐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足额偿还欠款。2018年12月26日,出借人刘璐、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刘璐将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法律规定和《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送达方式,丙方达飞公司以邮寄方式和短信向被告通知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及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崔亚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崔亚运(甲方,借款人)与刘璐(乙方,出借人)、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崔亚运,身份证号码:×××,住址:河北省鹿泉市××镇,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达飞)。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乙方有权依据甲方还款以及资信状况变化随时调整其借款额度(包括调增与调减)。2、本协议所称循环借款是指由甲方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借款申请条件,经乙方同意,甲方可在乙方给予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自行搭配每次使用的金额,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2、在额度有效期届满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3、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但乙方有权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对甲方再次进行信用评估,乙方有权根据再次进行的信用评估结果调整甲方的借款额度。4、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崔亚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庄支行,开户账号:×××。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2、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每月应还款项自借款金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按日计算。……5、每月应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还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收益。每单笔借款90日期限到期应偿还的全部款项计算方式为:全部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收益+借款本金。……第十二条违约规定:1、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第十三条通知:1、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发出。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指定本协议载明的地址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丙方就本协议给予甲方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一经按本协议记载的或按甲方以书面通知丙方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即视为已送达。2、甲方应于下列信息变更之日起三日内提供更新后的信息给丙方(包含但不限于):本人、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住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的变更,若因甲方不及时提供上述变更信息而造成丙方调查及诉讼费用的由甲方承担。第十六条纠纷解决:如果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按下列第2项方式解决:1、向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有出借人刘璐、被告崔亚运签字及捺印,有秦皇岛达飞加盖公章。2014年7月8日,被告崔亚运(甲方)与秦皇岛达飞、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下称易智付)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代扣协议主要约定了,为保证代扣顺利进行,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
一、甲方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崔亚运,开户银行名称(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庄支行,开户银行卡号:×××。……三、甲方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委托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从本协议第一条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除约定的款项。丙方接到乙方扣划指令后,有权根据扣划指令的要求,由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银行账户中将相应款项进行扣划。
四、甲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银行账户信息是真实合法账户,在账户中留有足够余额。如因账户余额不足或不可归责于乙方、丙方的任何事由,导致无法及时扣划或扣划错误、失败,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上有被告崔亚运签字、捺印,有秦皇岛达飞、易智付加盖公章。2014年7月8日,崔亚运将指定账户信息变更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石家庄市××路支行,账号×××。被告崔亚运指定账户2015年8月26日收到易智付支付借款10000元,2017年5月11日收到易智付支付借款11900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还款11506.35元,2017年5月15日还款71.4元,以上共计还款11577.75元。2018年12月26日,出借人刘璐与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转让方):刘璐,身份证号码:×××,乙方(受让方):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本合同签订地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向转让其对借款人崔亚运(详情见债权转让附表)拥有的全部债权,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崔亚运享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罚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债权(以下统称目标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附债权转让附表,借款人姓名崔亚运,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河北省鹿泉市××镇,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7月8日,借款金额19700元。2019年1月29日达飞公司向崔亚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原告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易智付付款凭证及还款明细、债权转让合同、证明、通知函、快递单,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出借人与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与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在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向借款人实际出借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即债权人转让权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被告应向债务的承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6日被告所借款项10000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应偿还利息为4417.81元(其中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年利率36%计算,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15日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共还款11577.75元,其中偿还利息为4417.81元、偿还本金为7159.94元,尚欠本金2840.06元。2017年5月11日所借11900元尚未偿还。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崔亚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应当扣除被告已还款数额。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额度有效期届满之后出借款项的利息,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崔亚运支付11900元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崔亚运应偿还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亚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崔亚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被告崔亚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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