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辖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利,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泉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金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杲廷。
原审
被告:晋江品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竹苑小区2栋5楼。
法定代表人:袁利。 上诉人袁利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泉鹰织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晋江品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袁利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袁利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袁利的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因此袁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另一被告晋江品智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晋江市,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泉州市泉鹰织造有限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晋江市,因此晋江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同样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袁利请求将本案移送青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庄翊晶
书 记 员 吴彬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