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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3民初1236号

华向义与许家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向义;许家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1236号

原告:华向义,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瑶,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家好,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华向义与被告许家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向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瑶,被告许家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家好支付原告华向义劳务款603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初,被告承包了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内外墙粉刷工程,为了完成施工需要,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务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2015年初,被告承包了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为了完成施工需要,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务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个工地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60300元劳务款。当日,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该笔劳务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被告差欠原告上述两工地人工工资603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诉讼。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许家好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太仓科教新城内外墙粉刷工程及无锡阳光100的工程都是我以高于承包费每平方0.5元至1.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的,转包合同中不含工人工资;其中太仓科教新城的工程我亏本2至3万元,但原告赚了2至3万元,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因为该工程我亏本了,所以欠条上的欠款一直未支付;我目前无还款能力,如原告愿意接受调解的话我愿意在最长半年内还给原告3万元了结本案。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家好向原告华向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华向义班组在苏州二建、东港公司人工工资陆万零叁佰元60300元整,欠款人许家好”,欠条上同时约定“2015.10.20后还清”。该款许家好一直未予支付,2018年10月18日原告华向义曾向我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许家好向华向义出具欠条,证明其欠华向义班组人工工资60300元,该欠条既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该欠条也是原被告之间劳务报酬的结算凭证,因此原告华向义据此向被告许家好主张支付劳务报酬60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还款期为2015年10月20日后,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家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向义劳务报酬费60300元; 二、驳回原告华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许家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书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