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玉涛,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城市,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住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玉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4月18日,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4月22日,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玉涛及其辩护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何玉涛驾驶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象西线自东往西行驶至象西线7KM+910M即墙头镇加油站施工路段处,遇翁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加油站出口自南往北行驶至隔离警示桩缺失路段处左转弯,被告人何玉涛驾车往左避让过程中,车辆侧翻碾压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由周某1驾驶的浙B×××××轻型厢式货车和张擎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擎当场死亡和周某1及浙B×××××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客沈某1送医院途中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7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玉涛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擎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其本人和沈某1死亡及浙B×××××小型普通客车损害部分的次要责任,周某1和沈某1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玉涛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玉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玉涛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玉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玉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玉涛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何玉涛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何玉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沿象山县象西线自东往西行驶至象西线7KM+910M即象山县墙头镇加油站附近的由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路段处时,遇翁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墙头镇加油站出口自南往北行驶至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隔离警示桩缺失路段处左转弯时,因被告人何玉涛驾驶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翁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借道通行过程中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和张擎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违反规定借道超车,导致被告人何玉涛驾驶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往左侧避让过程中,被告人何玉涛驾驶的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侧翻碾压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由周某1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张擎驾驶的且车内乘坐沈某1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擎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途径群众励荣即电话报警,被告人何玉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象山县“120”救护车接警后即赶至现场,并将周某1及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沈某1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周某1及沈某1在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途中死亡。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何玉涛向交通警察表明身份。后被告人何玉涛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至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7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玉涛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擎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张擎本人和沈某1死亡及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害部分的次要责任,周某1和沈某1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12月4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玉涛驾驶的悬挂“鄂F×××××”号牌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向系效能无法检测、制动系效能无法检测;张擎驾驶的悬挂“浙B×××××”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效能无法检测、制动系效能无法检测;周某1驾驶的悬挂“浙B×××××”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转向系效能无法检测、制动系效能无法检测;翁某驾驶的悬挂“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转向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转向信号灯效能符合技术标准;被告人何玉涛驾驶的悬挂“鄂F×××××”号牌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2.2km/h。2018年12月5日,经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擎系胸腹挤压伤死亡;周某1系胸腹部挤压伤死亡;沈某1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挤压伤死亡。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玉涛(由李某、贾某代理)及翁某、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沈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玉涛及翁某、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沈某1家属人民币1800000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玉涛(由李某、贾某代理)及翁某、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玉涛及翁某、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周某1家属人民币1745000元。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何玉涛(由李某、贾某代理)及翁某、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玉涛及翁某、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张擎家属人民币1382300元。案发后,被害人沈某1、周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何玉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了2018年12月1日下午,她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在象山县墙头加油站加完油出来后,当时她发现有很多车子在行驶,她就先停车让行,后来她车子左侧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停下来让她先行,她就左转弯出来往墙头方向行驶,后她从左侧倒车镜中发现后面车子相撞了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2018年12月1日下午14时,他搭乘翁某的小型汽车从象山丹城去墙头办事情,后在墙头加油站加完油之后,翁某就驾车往墙头方向行驶,后他听到碰撞的声音,他转头看到一辆水泥车侧翻压在一辆小车上面的事实。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了2018年,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象西线墙头加油站路段的施工。2018年12月1日下午14时30分,在墙头加油站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混凝土车把一辆轿车和一辆厢式货车压倒了。出事故路段的塑料隔离桩已损坏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8年,他负责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改造象西线施工路段的交通安全设施的巡查和维修,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墙头加油站出口处的车道中间的好几根塑料隔离庄缺失,他们没有去安装的事实。 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了2018年12月1日14时许,他驾驶浙02.633**拖拉机从象山县墙头镇回丹城,他驾驶车辆行驶到墙头加油站路口,他跟在一辆厢式货车后面,他驾驶车辆的右边一辆越野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他看到货车前面的车子都开走了,货车没有开动,突然从一辆混凝土车从对向很快往左边打方向过来,之后混凝土车往右侧侧翻,厢式货车和越野车就被混凝土车压住了的事实。 6.证人励荣的证言,证实了2018年12月1日下午,他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墙头加油站时,听到汽车摩擦的声音,他就看到一辆白色的混凝土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墙头镇加油站处快速左转,侧翻倒在白色厢式货车上,一辆黄色的小车也被压住了,他就马上用150××××8019的电话打110报警,之后交警就到达了现场。现场道路一半封闭施工,一半通行,道路南侧双向单车道通行,中间用警示柱隔离的事实。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何玉涛驾驶的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他经营的湖北省宜城市家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贾某。他们公司帮宏鑫公司运输混凝土,平时他们的车子都拉12方量的混凝土,最多时拉14方左右量的混凝土,但按照规定超过拉7方量的混凝土就要超载了的事实。 8.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车子行驶证登记在湖北省宜城市家建物流有限公司,他们帮象山的宏鑫公司运输混凝土,他们的车子一般拉15方左右的混凝土,但按照标准他们的车子只能拉7方左右的混凝土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了2018年12月1日14时34分,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至象山县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 10.监控视频,证实了案发经过情况的事实。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何玉涛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翁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张擎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周某1持有A2E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鄂F×××××号、浙B×××××号、浙B×××××号、浙B×××××号车辆信息情况的事实。 13.象山县公路管理段称重过磅单、照片,证实了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何玉涛驾驶的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毛重为51680KG,标准为31000KG,超限为20680KG的事实。 14.警情卷宗,证实了2018年12月1日14时26分,途径群众励荣使用手机号150××××8019进行电话报警的事实。 15.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鉴定,被告人何玉涛驾驶的悬挂“鄂F×××××”号牌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向系效能无法检测、制动系效能无法检测;张擎驾驶的悬挂“浙B×××××”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效能无法检测、制动系效能无法检测;周某1驾驶的悬挂“浙B×××××”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转向系效能无法检测、制动系效能无法检测;翁某驾驶的悬挂“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转向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转向信号灯效能符合技术标准;被告人何玉涛驾驶的悬挂“鄂F×××××”号牌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2.2km/h的事实。 16.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玉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翁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擎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其本人和沈某1死亡及浙B×××××小型普通客车损害部分的次要责任、周某1和沈某1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17.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证实了经鉴定,张擎系胸腹挤压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周某1系胸腹部挤压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沈某1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挤压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的事实。 18.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了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玉涛(由李某、贾某代理)及翁某、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沈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玉涛及翁某、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沈某1家属人民币1800000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玉涛(由李某、贾某代理)及翁某、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玉涛及翁某、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周某1家属人民币1745000元。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何玉涛(由李某、贾某代理)及翁某、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玉涛及翁某、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张擎家属人民币1382300元的事实。 19.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沈某1的家属及周某1家属对被告人何玉涛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2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何玉涛到案情况的事实。 2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玉涛身份情况的事实。 22.被告人何玉涛的供述,证实了2018年12月1日14时许,他驾驶鄂F×××××号商砼车载了15方左右的商品混凝土从大徐镇陈山村的宏鑫公司出发至西周的小微企业聚集工地。他驾车行驶至墙头加油站时,从左手边加油站行驶出来一辆小车往西周方向左转弯,当时占了他的车道,他发现离小车只有8-9米远了,他就马上刹车,往左打方向,结果他所驾驶的汽车就往右侧翻了,侧翻后压到了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轿车和一辆厢式货车,小轿车被他所驾驶的汽车压扁了,厢式货车的车头也被压扁了,因为他的手机掉在车里了,他叫旁边的人帮他报警,他在现场等候,后来交警到达了现场,他向交警表明他就是商砼车的驾驶员,交警就把他带回了交警大队。他所驾驶的商砼车按照规定只能拉7方左右,他当时是超载的。他当时的车速是40码左右的事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玉涛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玉涛的供述与证人翁某、朱某、余某、王某、谢某、励荣、李某、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象山县公路管理段称重过磅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2018年12月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何玉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沿象山县象西线自东往西行驶至象西线7KM+910M即象山县墙头镇加油站附近的由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路段处时,遇翁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墙头镇加油站出口自南往北行驶至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隔离警示桩缺失路段处左转弯时,因被告人何玉涛因驾驶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翁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借道通行过程中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和张擎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违反规定借道超车,导致被告人何玉涛驾驶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往左侧避让过程中,被告人何玉涛驾驶的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侧翻碾压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由周某1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张擎驾驶的且车内乘坐沈某1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擎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何玉涛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被告人何玉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玉涛实施交通肇事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玉涛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等人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玉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何玉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玉涛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玉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晓瑜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
书 记员 徐芹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