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02民初507号
原告:梁耀全,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系原告梁耀全侄子),1983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系原告梁耀全侄子),1982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欧盛袖,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欧阳军,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梁耀全与被告欧盛袖、欧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耀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盛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96.30元(其中,医疗费21760.01元,误工费:11325÷365天×115天=3568.15元,护理费:11325÷365天×115天=35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20元/天×115天=2300元,交通费100元);2、判令被告欧阳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对向由被告欧盛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欧盛袖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而提出诉讼。 被告欧盛袖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欧阳军辩称,涉案的车辆是欧阳军的,经常由欧盛袖使用。欧阳军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下午,梁耀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山乡来贵村方向往五山乡五山街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来贵村路段时,与对向由欧盛袖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耀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为,梁耀全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视线不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欧盛袖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视线不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遂依法认定此事故主要因梁耀全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欧盛袖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 梁耀全受伤以后,当天即被送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中段骨折;2、左足第1足趾末节开放性骨折及甲床挫裂伤并部分缺损;3、左足第2足趾近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并伸趾肌腱挫裂伤及内侧固有神经、动脉断裂;4、左足距骨骨折;5、左小腿、左足底软组织挫裂伤并大隐静脉断裂;6、右肺上叶支扩并感染;7、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8、右肾多发结石;9、左侧输尿上段结石并扩张;10、左肾积水。出院医嘱及建议:1、维持左踝关节石膏外固定制动1-2周,逐渐加强右肩关节、左踝关节及左足趾屈伸功能锻炼;2、保持左足踇趾伤口干洁,继门诊予伤口换药(1次/3天),对症治疗;3、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作,下地行走需扶拐杖;4、每周定期门诊复查,患肢如肿痛不适,随诊;5、建议到泌尿外科进一步治疗右肾多发结石、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扩张;6、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加强营养;7、出院后2-3周如左足第2足趾关节稳定来院拔除克氏针;出院后1年如右锁骨骨折愈合良好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117.87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回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642.1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1760.01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被告欧盛袖与被告欧阳军是父子关系,欧盛袖驾驶的涉案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欧阳军,该车没有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梁耀全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视线不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欧盛袖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视线不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梁耀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欧盛袖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作为双方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由原告梁耀全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欧盛袖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欧阳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欧阳军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和欧盛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欧阳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分别评定为:医疗费21760.01元;误工费3568.15元,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来计算主张该项费用,计算得出的数额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为3568.15元,其请求过高,合理的数额应为1710元(住院15天×114元/天),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的护理费用即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100元/天);营养费2100元(住院和休息105天×2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30738.16元。按上述民事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欧盛袖承担赔偿的数额是12295.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盛袖应赔偿原告梁耀全经济损失12295.26元; 二、被告欧阳军和被告欧盛袖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原告梁耀全负担194元,被告欧盛袖、欧阳军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清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丽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