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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2民初1160号

张兵与刘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兵;刘尧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1160号原告张兵,男,生于1984年10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光芬,女,生于1954年7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兵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尧文,男,生于1968年7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原告张兵诉被告刘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广君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兵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2017年10月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尧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9000元,扣除了首月利息1000元。2017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兵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附:月息2%计息,即每月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借款日期暂定一年,如延期再议,付息日期为每月28号。借款人:刘尧文,身份证号:。”借条出具后,被告给付了2017年9月28日前的利息(不包含首月利息)共计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因被告刘尧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实际出借49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兵借款本金49000元,并从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兵承担10元,被告刘尧文承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广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妍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