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4民初475号
原告:梁耀钊,男,汉族,1989年2月5日生,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林昊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77128774K。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娇,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毓,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耀钊诉被告桂林昊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耀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生,被告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娇、周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耀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租门面时交纳押金5000元、水电押金200元、原告所租门面装修损失5000元、原告货物损失5000元,合计1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桂林市门面,面积18.27平方米,其中一楼门面45元/平方米/月,二楼门面15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639元。物业服务费按一楼4元/平方米/月、二楼1.5元/平方米/月计算。租赁期限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押金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物业服务,加之夸大宣传,原告在免租的一年内,经营不到三个月就搬离了被告所在的物业。搬出时因无法找到被告物业的相关人员,押金至今没有办理退款手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赁门面装修损失和货物损失。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昊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经营不到三个月即自行搬离,如要求退还押金,则应在搬离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即应在2017年3月之前提起诉讼;即便《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则其也应在2018年3月之前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9年2月底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在合同期内搬离门面且拒不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以其实际行动表示已提前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第八条第3点规定,乙方若无故提前解除本合同,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对合同的解除明显存在过错,按照合同约定,因租赁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押金不予退还,该押金已经抵消被告的经济损失;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无权再对押金提起诉讼,应予驳回。3、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公摊水电费,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已无权再对本案提出诉求,其要求返还水电押金2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装修损失及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日,被告昊天公司与桂林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包括桂林市象山区x号门面在内的共214间门面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被告在承包期限内对该门面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有权对门面进行招商招租,租金价格由被告自行制定并收取,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32年9月30日止。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承租人)与被告(甲方、出租人)签订《第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节录):甲方出租的门面坐落在桂林市象山区商铺,建筑面积为一楼18.27平方米,二楼0平方米,乙方对所租赁商铺现状经现场确认无异议;租赁期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租金第一年一楼35元/平方米/月,二楼15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合计639元,以后各年按照每年10%涨幅上涨;物业费一楼4元/平方米/月,二楼1.5元/平方米/月;乙方一次支付三个月租金;乙方必须在租金和物业费到期前一个月的1日缴纳下期的租金及物业费,逾期缴纳,每天按所欠费用的5%收取滞纳金,逾期15天,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门面使用权,押金不退,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水电费按照电表数据由甲方代收代缴,公摊水电费收费标准为5元/户/月;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和业态保证金,保证金合计人民币5000元整,租赁保证金由甲方保管,租赁期满无违约现象发生,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数退还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未满,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提前解约的,应提前六十天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解约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诉商铺交由原告使用,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保证金,及200元公摊水电费预交款,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缴纳过任何租金、公摊水电费及物业费。2018年2月,昊天公司以梁耀钊拖欠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一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作出裁判,判令梁耀钊支付昊天公司门面租金2108.7元及公摊水电费75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耀钊未提出曾预交公摊水电费的抗辩,本案所涉的200元预交公摊水电费没有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水电押金200元即为此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第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梁耀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双方签订的《第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租金和物业费到期前一个月的1日缴纳下期的租金及物业费,逾期缴纳,每天按所欠费用的5%收取滞纳金,逾期15天,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门面使用权,押金不退,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在本合同租赁期未满,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提前解约的,应提前六十天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解约手续。”本案中原告并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提前通知被告昊天公司,并经其同意解除合同,而是在租赁期内自行撤离,且拒绝缴纳房屋租金,存在明显过错,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十五天即视为租赁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押金不退,承租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并要求被告赔偿其门面装修损失、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签订承租合同时预交了公摊水电费200元,该200元被告主张已经被原告在租赁期间实际使用,且在之前被告昊天公司起诉原告支付租金的案件中已经处理,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该预交的公摊水电费已经被实际使用或已退还,而在被告昊天公司起诉本案原告支付租金的案件中,双方均未提出预交公摊水电费的事宜,故在该案中预交的公摊水电费并未做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交的公摊水电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双方在租赁期间均未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合同。双方因租赁合同引起的关于租金及公摊水电费、物业费的纠纷诉讼,于2018年9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昊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梁耀钊预交的公摊水电费人民币200元; 二、驳回原告梁耀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昊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凤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