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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71行终18号

李颖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河南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1-0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裁决
当事人
李颖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河南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71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娇,女,199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河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西横街**。

法定代表人:刘杨新,主任。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华普大厦东侧**/div>

负责人:姚沛源,董事长。

上诉人李颖娇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河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河南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初2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颖娇于1995年10月31日出生,于1996年2月5日入户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以下简称“杨箕社”)处,现户籍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归属于杨箕社。2018年1月4日,李颖娇向天河南街道办提交申请书,请求其属于杨箕社成员,依法享有配股资格和享受股份分红,并支付李颖娇自出生之后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2018年4月4日,天河南街道办作出穗天南行决字〔2018〕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杨箕社的章程对配置人头股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即1995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发展股权,该规定并未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并未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由于在杨箕社计股时间内,不再发展股权前(即1995年12月31日前)李颖娇的户口不在杨箕社处,故认为李颖娇不符合配发人头股的资格条件,并决定李颖娇不符合杨箕社配发人头股的资格条件,对李颖娇要求杨箕社补发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请求不予支持。李颖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李颖娇父母均为杨箕社股东,杨箕社于1987年进行股份固化。《杨箕村股份经济合作联社补充章程》(1995年1月6日通过)第三点规定,1989年至1995年新娶的媳妇、新出生的小孩,每人记一股,新增加的股份列入原始股管理。《补充章程的实施附则》中“关于股份的调整”中第1点规定“对股份制原章程确认1989年截止的股权发展至1995年征地完毕截止,至1995年不再发展。”第3点规定“对享受社员待遇的、从1990年后回村的新媳妇、新出生的小孩,每人增加一股人头股。凡属半工农户的子女只计其一个人头股(无违反计划生育属合理出生方可计人头股)”《杨箕村股份工作补充细则》(1995年3月30日)第二点同样规定“对股份制原章程确认1989年截止的股权发展至1995年征地完毕截止,至1995年不再发展。对享受社员待遇的、从1990年后回村的新媳妇、新出生的小孩,每人增加一股人头股。凡属半工农户的子女只计其一个人头股(无违反计划生育属合理出生方可计人头股)”《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2006年1月17日通过)规定第七条规定:“股东的股权配置已按区有关股份制的精神在1995年年底进行一次性确认,2003年章程和本章程的修改都不涉及对任何股东和股权的调整,对此,不存在任何异议。”第八条第三点:“配股办法:(一)人头股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配一股人头股,但属半工农户的子女,每户只能其中一个小孩配人头股。……2.1990年后回村的新增劳动力、新媳妇、新出生的小孩,且1995年12月31日户口在原杨箕村、享受本组织村民待遇的村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河南街道办所作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籍加义务”原则,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是最基本的要件。而股权固化是指将原村级集体资产,按一定标准将股权份额量化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量化到人、固化到户,股权固化后不再发生增减。股权固化时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可能被确定享有股东资格,分配股权。本案中,李颖娇父母为第三人股东,虽然李颖娇出生时间在杨箕社最后一次调整股权时间内,但实际入户时间晚于股权固化时间,根据前述规定,天河南街道办认定李颖娇不符合配股条件,并不予支持李颖娇的行政处理申请事项,并无不当。综上,李颖娇要求撤销天河南街道办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的穗天南行决字〔2018〕4号行政处理决定,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颖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颖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配发人头股资格的关系。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民的基本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等。配发人头股属于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的问题,根据杨箕社1987年的章程规定,杨箕社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包括人头股、劳动工龄股、发展股,1995年章程增加劳动力福利补贴费,因此人头股的配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众多权利中的一项权利。第二,上诉人是否享有人头股应以上诉人是否为杨箕社成员为前提,被上诉人应当首先对上诉人的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具备杨箕社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前,不能直接对上诉人人头股的资格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及处理范畴,是否分配人头股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民事侵权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关于杨箕社是否具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应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第四,上诉人具备杨箕社成员资格。上诉人父母均为杨箕社成员,而上诉人出生后即入户杨箕社处,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具备杨箕社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完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

二、上诉人享有杨箕社人头股资格。根据1995年《杨箕村股份经济合作联社补充章程》第三点的规定,1995年出生的小孩可以增加一股人头股,但并未规定1995年出生的小孩必须先行入户。上诉人出生于1995年,符合该章程的规定,应当享有一股人头股。上诉人于1996年入户的原因为,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要求生育后产妇需完成节育手术,凭节育证明等文件办理入户手续,而当时节育手术是由杨箕社等齐十人以上统一安排节育手术,上诉人出生于1995年10月31日,已处于年尾,直到1996年1月才凑足十人安排节育手术,因此上诉人的母亲在1996年1月节育手术后即为上诉人办理入户登记,入户于杨箕社处。因此上诉人在1996年入户是由当时的政策规定及杨箕社原因导致,对此上诉人及其母亲没有过错。杨箕社在1995年固化股权时应当考虑已出生未入户新生儿的股权。综上,原审判决未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人头股资格的差异,未考虑当时政策因素,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天河南街道办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杨箕社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符合原审第三人配置人头股的条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股权管理提倡实行不随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的方式;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今后的新增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因此,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管理和集体收益分配等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原审第三人有权制定章程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股权固化完成后,原则上不再变动。本案中,上诉人虽在1995年10月31日出生,但其入户在1996年2月5日,已经超过原审第三人股权固化的最后时限。原审第三人在股权固化完成后不对新入户的上诉人配发人头股,符合章程规定及股权固化的基本原则,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颖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余树林

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石

书记员苏瑛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