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1民初320号

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杨艳、天津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杨艳;天津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海湾宝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320号

原告:天津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辛庄镇鑫旺里商业街**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峰,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素芬,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艳,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珍,广西广合(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皋港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钱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海湾宝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南宁华润中心南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曾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奇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浩公司”)与被告杨艳、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广西海湾宝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钦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素芬,被告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珍,被告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及被告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奇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稀释沥青16×××××吨(罐号:A103、D105、D106),蜡油(密度0.877kg/m³)6300吨(罐号:B101、B103)及蜡油5300吨(罐号:D101、D103);2、如原物毁损、灭失或丢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艳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杨艳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稀释沥青16×××××吨、蜡油(密度0.877kg/m³)6300吨、蜡油5300吨押给被告。当日,原告与杨艳、华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指示被告华大公司将上述货物交付给了杨艳,同时,三方共同约定华大公司应当凭杨艳出具的《放货通知单》作为唯一放货凭证。9月5日,原告与华大公司依据被告杨艳的指示将上述货物转移给了海湾公司,由海湾公司代杨艳持有。之后被告杨艳与原告均履行了各自的出借及还款义务,现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履行完毕,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物品。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均被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钦浩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艳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及质押物;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杨艳通过广西南宁市汇皖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借款;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完了还款义务;证据4、协议书,证据5、放货通知,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通过指示交付将质押物交付给了被告杨艳;证据6、收货单和入库凭证,证据7、油库盘点表,证据8、华大公司提交的“被告目录(补充)”,证据6-8共同证明华大公司收到原告货物,该证据是华大公司在天津二中院钦浩公司诉华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原告已将原件提交给二中院,且华大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了上述19548.202吨货物,油库盘点表是华大公司对上述19548.202吨货物进行了加工,之后返还给津投公司一部分,2016年8月华大公司与津投公司盘点后,双方确认剩余一线油6386.827吨,蜡油2891.821吨,渣油1537.374吨,该部分货物存储于华大公司的仓库内,构成本案钦浩公司质押物的部分货物来源,华大公司提交“被告证据目录”是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钦浩公司诉华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大石化提交的证据,该份证据中,华大认可原告钦浩公司与津投舟山公司系关联公司。以上三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自有一线油6383.827吨,蜡油2891.821吨,油渣1537.374吨存于华大公司的仓库内,该部分货物原告指示华大公司交付给了海湾公司;证据9、裁判文书,该份判决书载明原告为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宇担保了5000万的借款,法院判决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华大公司在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受理的钦浩公司诉杨艳及华大公司、海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华大公司认可钦浩公司为刘宇担保了借款,华大公司为钦浩公司出具了货转手续。也就是说因为钦浩公司为华大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刘宇担保了借款,华大公司才将本案争议标的物的货权转给了原告钦浩公司;证据10、入库凭证,证明华大公司将本案争议标的无的货权转给了原告,原告合法持有该争议标的物,证明原告质押物的合法来源;证据11、货权转移证明,证据12、入库凭证,证据13、华大公司“被告证据目录(补充)”,货权转移证明由钦浩公司、华大公司、海湾公司三方签署,海湾公司依据证据一《借款合同》的约定接收了质押物,原告钦浩公司以知识交付的方式完成了交付义务,将本案的争议标的物交付给了海湾公司,入库凭证是华大公司依据钦浩公司的指示交付给海湾公司的证明,海湾公司间接占有了该质押物,现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海湾公司占有该质押物已失去事实依据,应当将该质押物返还,在华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华大认可其依据钦浩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了海湾公司,因此海湾公司应当返还质押物。 被告杨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华大公司存储涉案沥青、蜡油;对证据2、证据3中除了原告转给北海鑫安公司的230万元的转账不予认可,并非还款,这是原告转给他人公司的;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有接近30万的利息没有支付给杨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邢月凯,我方没有见到他授权的相关资料,所以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对证据5的放货通知,我方认为这仅仅是一个模板,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5也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此两份证据并不能说明杨艳委托华大公司保管质押物,因为三方协议都尚未达成合意;对证据6的收货单因没有原件,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与我方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其与我方无关;对证据8因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与我方无关;对证据9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这份货权转移证明原告已于2016.9.5将货权转给被告海湾公司;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证据10-13原告无法证实证明目的。 被告华大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针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并未在乙方处盖章,且签字并不是我方员工,我方对于该份协议完全不知情,并强调一点,签字人员并没有我方的任何授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而且从收货罐号来看也是与本案无关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它上面载明的货物单位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但是该份证据上的证据目录页内容显示,已经说到涉案油品已经在另案的案件中有争议,并且华大公司认为并没有货品存放在华大公司;证据9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2因没有原件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而且说明了我方只是为了帮助原告借款虚构的这些票据。 被告海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7是华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与我方无关,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收货单上的收货罐号与货权转移上的收货罐号不一致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货权转移上的沥青和蜡油,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的事项上说其自有的一线油、蜡油和渣油均与本案无关,也没有交付给我方;证据9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10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根本没有这一批货物,而且本质上是我方为了配合原告才在原告出具的货权转移处盖章,它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而且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华大公司在证据目录上表示没有涉案货物。 被告杨艳针对原告钦浩公司的起诉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理由是杨艳与原告未办理过任何手续,原告也未将涉案沥青及蜡油交付给杨艳,故杨艳不应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 被告杨艳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保证合同,证明由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独资的天津交投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杨艳的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钦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杨艳在要求天津交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同时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完全可以另行要求原告进行质押,以物作为担保。被告华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华大公司无关。被告海湾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华大公司针对原告钦浩公司的起诉答辩称:1、原告没有将任何的涉案稀释沥青、蜡油放到华大公司的仓库,华大公司只是为了帮助原告借款,而帮忙虚构入库凭证。2、原告主张涉案的油品为其所有,并存放在华大公司处,除了要提交入库凭证外,更应提交证实涉案物品为其所有的证据,如上述合同、保管费票据等。3、退一万步来说,假如原告所述是属实的,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货权转移,原告已经涉案的物品转移给被告海湾公司,这也已经与华大公司无关。4、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借款合同,而我方在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相应的盖章,与我方没有关系,另一方面,该货权已经转给了被告海湾公司,假使该货权真实存在,该涉案物品是否需要返还,是否达到返还的条件,也是原告与被告海湾公司之间的返还关系,原告应另案向被告海湾公司主张,与被告华大公司无关。 被告华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 被告海湾公司针对原告钦浩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原告没有涉案沥青、蜡油,其也没有将该货权转给我方,我方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在其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上盖章;2、原告主张涉案获取为其所有,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该提供的是买卖合同、运输合同能够证明该涉案货物的证据;3、原告要求我方返还涉案货物的依据系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60904),但是该借款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因此法院应驳回其在本案中针对我方的起诉;4、退一万步来说,假如原告所述是属实的,该涉案货物也是存储在华大公司,也应该由华大公司返还。 被告海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钦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并质证的证据1-5、7、11,本院予以采信,对未提交原件的证据6、8、9、13,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12,因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杨艳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华大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6日、2016年8月30日的三份入库凭证,载明华大公司已将属于钦浩公司的稀释沥青16×××××吨(罐号:A103、D105、D106),蜡油(密度0.877kg/m³)6300吨(罐号:B101、B103)及蜡油5300吨(罐号:D101、D103)收货入库。 2016年9月4日,钦浩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杨艳(出借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K20160904的《借款合同》,约定:钦浩公司向杨艳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服务费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服务费于借款到账当日支付,超过上述时间不支付服务费或不全部付清应付的服务费的,则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支付借款服务费,每天另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钦浩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杨艳还款付息,合同期限届满后,钦浩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时,钦浩公司除了按约定计算服务费给杨艳外,还应按实际拖欠时间计算违约金给杨艳,即每天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借款的偿还,钦浩公司同意将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稀释沥青16×××××吨、蜡油(密度0.877kg/m³)6300吨、蜡油5300吨押给杨艳,合同签订后,该批油品货权属于杨艳所有,若钦浩公司逾期还款的,杨艳有权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销售处理该批油品用于优先偿还借款。同日,杨艳(甲方)与华大公司(乙方)、钦浩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TJQH-HDSH-YY-储1的《协议书》,约定:钦浩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稀释沥青16×××××吨(罐号:A103、D105、D106),蜡油(密度0.877kg/m³)6300吨(罐号:B101、B103)及蜡油5300吨(罐号:D101、D103)押给杨艳,华大公司受杨艳及钦浩公司委托,负责油品保管,存储油品所产生的包括仓储保管费、接卸费、过驳费、倒灌费、罐体清洗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钦浩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油品货权属杨艳所有,转移存储油品货权时,华大公司须凭杨艳出具的《放货通知单》方可执行,若钦浩公司逾期还款的,杨艳有权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销售处理该批油品用于优先偿还借款。2016年9月5日,钦浩公司向案外人北海鑫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转账230万元,转账附言为货款;钦浩公司向杨艳转账10万元,转账附言为借款利息。同日,钦浩公司、华大公司、海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QH-GXHW-01《货权转移证明》,约定钦浩公司将存放在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稀释沥青16×××××吨(罐号:A103、D105、D106),蜡油(密度0.877kg/m³)6300吨(罐号:B101、B103)及蜡油5300吨(罐号:D101、D103)的货权转移给海湾公司,经三方确认,该批货物属于海湾公司,数质量无误,保管完好。华大公司并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三份入库凭证,载明华大公司已将属于海湾公司的稀释沥青16×××××吨(罐号:A103、D105、D106),蜡油(密度0.877kg/m³)6300吨(罐号:B101、B103)及蜡油5300吨(罐号:D101、D103)收货入库。2016年9月6日,杨艳指示案外人广西南宁汇皖盈商贸有限公司向钦浩公司转账6000万元。2016年9月14日,钦浩公司分三笔向广西南宁汇皖盈商贸有限公司转账3730万元、1865万元、1492万元,转账摘要均注明为还款。2016年9月29日,钦浩公司向广西南宁汇皖盈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转账摘要注明为还款。2016年9月21日,钦浩公司向杨艳转账37833元,转账附言为借款利息。2016年9月30日,钦浩公司向广西南宁汇皖盈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270万元,转账摘要注明为还款。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华大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9日的《油品盘点表》,载明一线油(罐号为B101、B103)库存量为6383.827吨,蜡油(罐号为D101、D103)库存量为2891.821吨,渣油(罐号为D102、A201)库存量为1537.374吨,以上货物的货物单位为津投(舟山)能源有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已将向杨艳所借款项6000万元的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但杨艳认为原告仅清偿了本金和全部利息,由于钦浩公司未依约还款,产生了违约金,截止至开庭之日,钦浩公司还未将违约金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钦浩公司与被告杨艳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钦浩公司、杨艳与华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钦浩公司向杨艳借款6000万元,并将其所有的存放于江苏省如皋市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稀释沥青16×××××吨(罐号:A103、D105、D106),蜡油(密度0.877kg/m³)6300吨(罐号:B101、B103)及蜡油5300吨(罐号:D101、D103)出质给杨艳,前述油品是钦浩公司将其移交给杨艳,作为涉案债权的担保,在此情况下原告钦浩公司要求杨艳、华大公司及海湾公司返还前述油品,这一诉权行使的前提应当是原告已将其与杨艳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钦浩公司虽主张其已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但杨艳却认为钦浩公司因在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产生违约金,尽管钦浩公司已将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但目前为止部分违约金未清偿。

本院认为,首先,从钦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确实存在逾期偿还本金的行为,根据杨艳与钦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钦浩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存放于江苏省如皋市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稀释沥青16×××××吨(罐号:A103、D105、D106),蜡油(密度0.877kg/m³)6300吨(罐号:B101、B103)及蜡油5300吨(罐号:D101、D103)为涉案借款作为质押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认定在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况下,违约金是纳入质押担保范围的,因此在双方就质物所担保的债权债务是否清偿完毕仍存在争议,且钦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已将全部本息及违约金清偿完毕的情况下,钦浩公司主张要求返还担保物,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亦不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协议书》中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钦浩公司将其所有的稀释沥青16×××××吨(罐号:A103、D105、D106),蜡油(密度0.877kg/m³)6300吨(罐号:B101、B103)及蜡油5300吨(罐号:D101、D103)作为其向杨艳借款6000万元的质押担保,华大公司受钦浩公司和杨艳的委托,负责上述油品的保管,且三方约定油品货权属杨艳所有,转移存储油品货权时,华大公司需凭杨艳出具《放货通知单》方可执行,未经杨艳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置入库的货物。钦浩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属于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质押物应当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动产移交后质权才告生效。本案中,钦浩公司仅证实了其已将质物存放在华大公司的仓库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提货凭证移交给了债权人杨艳,即没有证据证实质权已经设立,钦浩公司在此情况下,依据《借款合同》要求杨艳返还涉案油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钦浩公司未就其清偿完毕《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进行举证且未依约获得质权人杨艳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华大公司返还前述油品,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湾公司的责任,根据2016年9月5日钦浩公司、华大公司和海湾公司签署的《货权转移证明》,前述油品的货权转移给了海湾公司,但原告却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转移行为得到过杨艳的指示,海湾公司不具备合法或合约的拥有质物的条件,同时海湾公司亦否认已真实接收了前述质物,因此,原告请求海湾公司返还前述油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原告天津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覃叶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