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5309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5524U。
负责人:陈志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红,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树,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金输,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告曾金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树到庭参加诉讼,曾金输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金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8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欠息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6563.48元);2.曾金输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曾金输签订编号为1513212109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曾金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后,在正常还款期内曾金输均有正常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曾金输开始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此后仅在2016年7月31日扣划利息4.27元,2016年9月21日扣划本金0.16元。截至2018年11月16日曾金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84元,利息、罚息、复利36563.48元。 曾金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居民身份证、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实其诉求主张。
本院认为,曾金输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曾金输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曾金输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因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曾金输承担。曾金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金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借款本金99999.84元及截至2018年11月16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36563.48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曾金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金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华杰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小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翠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