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1704号
原告: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西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金庆,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尚金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英,被告尚金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1、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原告公司尚未正常生产,没有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记录,另外公司也没有备查的职工花名册,原告未在规定时间提交相关证据的原因是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有无法提供,而不是拒不提供;理由2、尚金庆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根本不具备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但是仲裁庭却认可其提交的证明,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尚金庆辩称,答辩人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定字[2019]第032号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尚金庆提交的身份证、临商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卡通饭卡、理赔核定通知书、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尚金庆自2018年2月起在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尚金庆在工作期间,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为其发放了一卡通饭卡一张,并于2018年4月27日以银行打卡方式向尚金庆发放工资3012元。后尚金庆于2018年12月28日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9]第032号裁定书,裁定确认申请人尚金庆与被申请人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虽未与尚金庆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尚金庆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及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一卡通饭卡,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鹏程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