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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81民初1339号

阳江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阳春铁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1-21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江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阳春铁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781民初1339号

申请人:阳江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城镇裕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阳春铁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湾镇春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文。 申请人阳江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阳春铁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阳江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阳春铁联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开设账户(账号:44×××88)内的存款进行冻结,上述账户冻结限额为189851元;同时向本院提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保单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阳江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阳春铁联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开设账户(账号:44×××88)内的存款,冻结限额为189851元;上述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自冻结实施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阳江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勇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朝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