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1458号
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汇泉路2550号。
法定代表人:任成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桥,男。
被告:杨**,男,生于1976年5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张孝永,男,生于1974年2月1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王敬东,男,生于1976年3月3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农商行)与杨**、张孝永、王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张孝永、王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丘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49459.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担保人张孝永、王敬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杨**经被告张孝永、王敬东担保,从我社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5日;同日,我社与张孝永、王敬东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杨**未主动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张孝永、王敬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杨**、张孝永、王敬东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张孝永、王敬东与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向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杨**与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张孝永、王敬东愿为杨**依个人借款合同与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杨**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75‰,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未主动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张孝永、王敬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7年9月7日经农商行系统扣划被告杨**账户内本金240.75元,2017年11月8日经农商行系统扣划本金300元,2018年12月21日经农商行系统扣划本金1967.12元,2018年12月22日经农商行系统扣划本金0.01元,,共计偿还本金2507.88元,利息未偿还。 2018年11月30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南市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变更为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银监会山东管理局批复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张孝永、王敬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张孝永、王敬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丘农商行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孝永、王敬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偿还的本金2507.88元应予扣除。被告杨**、张孝永、王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492.1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7.975‰计算。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7.975‰加收50%计算;以4975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7.975‰加收50%计算;以4945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7.975‰加收50%计算;以4749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7.975‰加收50%计算;以47492.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7.975‰加收50%计算)。 二、被告张孝永、王敬东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张孝永、王敬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尚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芸芸 记录赵庆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