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28民初818号
原告:高明才,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佃凯,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高明才与被告张佃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佃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6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综合服务楼工地从事安装中央空调劳务,工程完毕后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6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张佃凯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张佃凯雇佣高明才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综合服务楼安装中央空调风管,约定每天报酬160元;从事安装不到两个月,已支付报酬不到3000元,尚欠6300元,张佃凯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报酬;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报酬系违约,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佃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佃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明才报酬6300元及利息损失(以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佃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吕延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