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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717号

谢荣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当事人
谢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之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71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荣,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思海、张映红,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荣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闽058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份起,被告人谢荣向“老贾”(另案处理)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及配套的信息资料(包括密码、手机卡、U盾等)共200余套,后在其租住的石狮市××公寓××室内转售给“小蔡”(另案处理)牟利。同年5月18日,被告人谢荣将21套银行卡遗失在石狮市明昇铂尔曼酒店,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前往灵秀派出所领取遗失物品时被抓获,并被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经查,被告人谢荣因本案非法获利人民币5.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魏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银行业务凭证、银行系统查询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手机截图,以及被告人谢荣供述和辩解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荣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涉及信用卡200余张,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属数量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谢荣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谢荣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二十一套银行卡(内含银行卡、网银U盾、手机SIM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谢荣诉称:1.其有自首情节;2.其系初犯;3.本案银行卡大部分已被注销未对社会造成危害;4.其预付给“老贾”14.2万元,从“小蔡”处收到5.5万元,剩余钱要“小蔡”确定卡能用后才给其钱,其现无获利。原审判决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法院未有效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上诉人在原审审判期间未能获得律师辩护;2.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与庭审宣判笔录存在矛盾;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4.上诉人依法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谢荣于2018年2月份起向“老贾”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及配套的信息资料共200余套,后在其租住的石狮市××公寓××室内转售给“小蔡”牟利。上诉人谢荣于同年5月18日将21套银行卡遗失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前往灵秀派出所领取遗失物品时被抓获。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荣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谢荣归案系其将21套银行卡遗失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前往灵秀派出所领取遗失物品时被抓获,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诉人谢荣亦供述在案,可相互印证,其归案的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其及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荣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涉及信用卡200余张,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属数量巨大。上诉人谢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谢荣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谢荣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谢荣提出其系自首、未有获利,请求再予从轻刑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未指定律师辩护、判决书与庭审笔录存在矛盾、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完明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