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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民初553号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无锡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锡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初553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京纺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季平,该协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轩,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苏宁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卜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娇凤、马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无锡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著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被告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娇凤、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苏宁公司:1.停止使用涉案音乐作品;2.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139000元。事实和理由:音著协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受托对作曲者、作词者、音乐出版者和其他权利人的著作权进行管理组织,向音乐作品的使用人发放许可和收取许可使用费,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与全球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同类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有相互代表协议,其中包括美国作曲者、作者和出版者协会(以下简称ASCAP)。苏宁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为经营需要配放歌曲作为背景音乐,其中包括音著协随机取证的受托管理音乐作品《MyOwnDrum》。著作权法规定,苏宁公司播放背景音乐应当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国家版权部门早于2011年就已经向社会公布了《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标准》(2011年第3号)公告,其中包括对背景音乐的收费标准。音著协此后委托律师向苏宁公司寄送律师函,但苏宁公司拒绝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许可使用合同和缴纳使用费。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1.苏宁公司重视运营的合规性,坚持从正规渠道采购音乐作品,不存在播放侵权音乐的行为;2.音著协并非适格的起诉主体。ASCAP对音著协的授权程序存在诸多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以及不合理之处,ASCAP也未提供歌曲作者的合法授权,音著协提交的歌曲作者对ASCAP的授权不具有合法性,且歌曲作者的签名与音著协主张的该歌曲作者不一致;实际上ASCAP不具备该首歌曲的任何权利,其对音著协的授权更无任何依据;3.苏宁公司并非侵权主体。音著协至今未提供系苏宁公司播放了涉案歌曲的证明,苏宁广场为整体出租经营的综合性商场,场内全部为与被告合作的第三方商户,商户拥有自主选择背景音乐的自主经营权利,在现场多方自主经营主体并存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涉案音乐播放器出自何方,播放人又是谁,在此情况下就认定苏宁公司为侵权方是不合理且没有依据的;4.苏宁公司所使用的歌曲是从第三方北京天音在线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购买而来,双方合作合同以及函件中,天音公司也对所提供歌曲的版权合法性予以确认,音著协曾于2016年1月向版权管理部门投诉过程中,天音公司以及版权管理部门也均确认苏宁公司不存在侵权播放歌曲行为,并未做进一步立案处理。即使存在侵权,也应当由天音公司处理,苏宁公司不存在过错;5.音著协主张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国家版权局公告的收费标准系为一整年的多首歌曲打包价格,实质上为音著协单方制作而成,版权部门不是物价部门,不能对音乐授权价格进行强制规定,该收费标准没有指导意义;音著协针对涉案一首歌曲,要求参照整年打包价格计费的要求不合理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音著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歌曲的作者资料、维基百科关于JulesLarson相关信息资料及翻译件、音频光盘,用于证明涉案歌曲的作者是JulesLarson,其本名为JulesChristineLarson,以及涉案歌曲的词曲内容;2.会员协议及翻译件;3.相互代表合同、续期合约、信函及翻译件;4.美国纽约州公证证明、中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认证费发票及翻译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歌曲作者将音乐作品的权利授权给ASCAP,ASCAP将其会员在中国的权利授权给音著协,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涉案作品权利;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794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苏宁公司以商场背景音乐方式播放了涉案歌曲;6.国家版权局2011年第3号公告,用于证明许可费标准早已公示;7.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苏宁公司经营面积约60000平方米,可以作为赔偿计算依据;8.律师函及寄送证明,用于证明苏宁公司拒绝支付许可使用费;9.公证费发票(1200元)、律师费发票(5000元)、境外认证费凭据(2316元)、翻译费发票(4802元),用于证明音著协的合理开支。 苏宁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维基百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维基百科内容可自由访问编辑和修改,其信息的准确度、客观性无法受到保障;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会员协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实际签署人姓名是JulieChristineLarson,并非音著协举证的歌曲作者JulesChristineLarson,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4的内容无法核实,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信函发件人的身份显示是ASCAP的业务和法务副总裁,并非董事会总裁兼主席,不能证明发件人系有权发送上述信函;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苏宁公司播放了涉案背景音乐,也无法确认播放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并非有权制定价格的机关,公告也仅有公示作用,无指导意义;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于具体经营面积需要核实;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苏宁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调查笔录及询问通知书,用于证明无锡市行政综合执法支队于2016年1月28日前往苏宁公司处提取了其2015年11月份播放的所有曲目并进行了相应调查,最终认定未构成侵权并且未作进一步的立案处理;2.版权会员证明,用于证明天音公司书面承诺所有背景音乐均为合法取得,涉及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由其负责;3.答复书,用于证明天音公司配合调查版权部门进行了回复;4.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苏宁公司针对被投诉一事向版权部门作出说明;5.承诺书,用于证明天音公司承诺若因投诉引发的后续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及责任均由其全权承担;6.版权音乐授权使用合同书,用于证明苏宁公司与天音公司签订过关于背景音乐的合作合同,涉案公证的时间在合作期间内。 音著协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版权部门未对本次投诉中苏宁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进行最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论苏宁公司是否为天音公司的版权会员,并不能证明其有权播放涉案音乐作品;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便苏宁公司的曲库来源于天音公司,其仍承担侵权责任;证据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音著协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苏宁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歌曲著作权方面的事实 音著协提交的虾米音乐网站网页显示,歌曲《MyOwnDrum》的演唱者及词曲作者均为JulesLarson,所属专辑为《ALotLikeYou》。音著协提交的维基百科(WIKIPEDIA)网站网页显示,JulesLarson是来自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的歌手,本名为JulieChristineLarson,于2009年出道,音乐风格归类为受摇滚、民谣、节奏布鲁斯/灵魂乐影响的流行乐。 1996年3月5日,ASCAP与音著协签订相互代表合同,约定ASCAP将在中国对其音乐作品进行非戏剧公开表演发放非专有许可的权利授予音著协,并且音著协接受这一授权;协议所使用的公开表演应理解为对ASCAP作品库中的任何音乐作品进行的任何声乐、器乐或音乐的表演、演奏或其他表演形式,并且这些表演被公众成员以任何方式或方法收听或接收,这些方式和方法包括器乐和声乐或两者兼而有之的现场表演,以模拟、数字或激光唱盘、磁带、有线等机械形式或其他目前为人所知的或今后研制成功的任何其他方法,通过无线电、电视广播、电缆、闭路电视、微波、卫星、电话、有线和有线载波的放送或传送形式,或通过迄今为止人们所了解或今后研制成功的任何其他传送形式和方法,或通过用于复制录制在声画合成或与影片同步录制的录音之设备或其他视听媒体来表现或再现非戏剧表演;音著协同意向被许可人收取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费用,该费用的征收应与音著协向自身会员收费时所适用的标准和方式相同,并按约定在所述地域对ASCAP作品库的音乐作品进行公开表演的情况向ASCAP做出说明并支付费用;ASCAP不可撤销地授权、许可和准许音著协代表授权人或受让人,或代表本协议范围内任何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以阻止侵权或违反据此协议授予受让人的权利而造成的损失并要求对损失给予赔偿;本协议应于1996年1月1日起生效并继续有效至1997年6月30日止等。 此后,ASCAP与音著协多次以书面方式续签上述合同。2002年11月20日的续签合同中,双方同意合同自动延期,除非一方在相应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要求终止或修改合同。 2006年3月27日,ASCAP与所有者签订一份会员协议,约定所有者在协议期限内,授权协会许可他人对每一部音乐作品进行非戏剧公开表演,许可他人公开表演上述音乐作品的权利应被视为其音乐作品一经作词、作曲、获得、拥有、出版或享有著作权,即向ASCAP授予并在本协议期限内有效;授予的权利包括强制执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非排他性对音乐剧和戏剧乐曲中的单独歌曲、片段或编曲、旋律或节选进行公开表演、非排他性地通过无线电广播、电话语音、有线载波、所有影音同步方式、和/或除电视播放外的声音传播方式,进行公开表演等;本协议期限自本协议订立之日开始,且无限期持续,除非任何一方根据章程予以终止;所有者不可撤销地授予、许可或准许ASCAP强制执行和保护上述公开表演权、阻止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收取和接收损害赔偿金、自行决定与所有者和/或拥有著作权的其他人一起,成为相关诉讼或法律程序中的原告或被告、以所有者和/或ASCAP的名义,或以拥有著作权的其他人名义,或以其他方式提起诉讼,并以所有者能够采用的同样方式、程度、意图和目的,解除、和解处理任何诉讼或提起仲裁;所有者不可撤销地指定ASCAP或其继受者作为所有者的真实合法代理人,以协会或其继受者的名义或以所有者的名义,或以其他方式开展所有活动,采取所有程序,以及签署、确认和交付任何和所有必要、妥当或适宜的文件、文书和请求书,从而针对侵犯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的情况,制止侵权行为和追讨损害赔偿金,以及解除、和解处理任何该等法律程序或诉讼,或提起仲裁,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分歧等。所有者签名人为JulieChristineLarson。 2017年7月31日,ASCAP业务和法务副总裁山姆·默森奇斯向音著协法务部赵阳发函称,ASCAP是美国历史最悠久、最大和最受认可的表演权组织,拥有625000余名音乐作者和出版者会员,其作为ASCAP的律师以及业务和法务副总裁,根据双方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并且目前依然有效的相互代表合同,ASCAP授权音著协(MCSC)在中国公开表演ASCAP作品库的必要许可,包括通过在零售商店和对公众开放的其他营业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方式进行公开表演,通过诉讼方式保护ASCAP会员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ASCAP注意到其下述音乐作品在无锡的苏宁广场作为背景音乐进行了公开表演,并且未获得音著协的恰当许可,歌曲名称为《MyOwnDrum》,《MyOwnDrum》作曲家为JulesChristineLarson,其确认JulesChristineLarson又名JulieChristineLarson。其还确认JulesChristineLarson已经授权ASCAP可公开表演其ASCAP作品库中的音乐作品的权利以及ASCAP授权音著协根据相互代表合同,在中国境内许可公开表演Larson女士在ASCAP作品库中的作品的权利。 上述相互代表合同、会员协议、信函等均办理了美国公证人公证及纽约州务院、中国领事馆的认证手续。 二、音著协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15年4月1日,苏宁公司与天音公司签订了版权音乐授权使用合同书,约定天音公司授权苏宁公司及其关联单位使用音乐曲目作为经营所用的背景音乐,公开播放天音公司提供的全部音乐;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费用为5833.3元/季度,合同总价款为23333.2元;天音公司需按照约定,每季度进行背景音乐更新;每天播放时间要确保连续播放10小时,同一天内播放曲目无重复,整体歌曲数量控制在200首及以上,音乐播放格式要求以纯音乐、外文歌曲为主,不采用识别度较高的中文歌曲;天音公司承诺其享有所提供的音乐的版权,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利,苏宁公司因使用天音公司提供的音乐造成对任何第三方的侵权,则由天音公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以及苏宁公司因此遭遇到的所有损失等。 2015年12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79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6日,受音著协委托的江苏省凤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孙慧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无锡市人民中路××号苏宁广场,听见商场内播放音乐,其中穿插商场欢迎词;孙慧对取证所需的录音笔内存进行清洁,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后,孙慧打开录音笔对商场播放的音乐进行录音,录音时间为03:01:50,录音笔对该文件自动命名为“REC001”;孙慧将录音笔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使用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该商场外部拍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孙慧将上述音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等。庭审中,本院启封并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在光盘播放到58分18秒时,背景音乐切换为涉案歌曲,此前的背景音乐中插播有苏宁广场广告。 2016年1月28日,无锡市行政综合执法支队接到音著协的投诉举报材料,对苏宁公司涉嫌侵权著作权事宜开展调查,检查了背景音乐控制室,现场进行了录音、拍照,并对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8日的曲目进行了下载。涉嫌侵权歌曲共计31首,均为外文歌曲,其中包括涉案歌曲。 在查处过程中,天音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版权会员证明,证明苏宁公司为其签约授权服务用户,服务时效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承诺提供的所有背景音乐作品均为合法取得,如涉及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均由其负责。所附的材料显示,博曼(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环球音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证声音乐有限公司等授权天音公司使用其音乐作品。2016年2月1日,天音公司向无锡市版权局书面答复称,其为提供苏宁公司背景音乐的服务商,收到苏宁公司转来的相关材料,核对投诉材料所涉及的31首疑在苏宁广场播放的背景音乐歌单,发现清单中的歌曲信息与我们授权给苏宁广场的背景音乐出入很大;为配合调查,请投诉方提供清单歌曲曾在苏宁广场播放的直接证据,歌曲内容与歌曲清单对应关系材料、投诉方对该批歌曲拥有诉讼权利的证明材料等,以证明其侵权。2016年2月24日,苏宁公司向无锡市版权局书面说明称,天音公司授权苏宁公司使用所有音乐并保障音乐版权的合法性,天音公司每季度及特殊节假日期间会根据不同时段对背景音乐的编排进行更新,所有更新曲目均由天音公司提供,在天音公司授权曲目范围内;苏宁公司会对背景音乐播放情况进行综合评分,将评分结果发函至天音公司确认,天音公司无异议后苏宁公司按评分结果付款。2016年6月24日,天音公司向苏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提供的所有背景音乐作品均为合法取得,积极配合无锡版权局和国家版权局进行调查,现该起涉嫌侵权事件已处理完毕,未导致苏宁公司构成侵权行为;苏宁公司支付背景音乐制作服务费后,若引发所有后续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及责任均由天音公司承担。 2017年5月23日,音著协委托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祥所)向苏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苏宁公司就上述播放背景音乐涉嫌侵权事宜作出赔偿,如拒绝赔偿,音著协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音著协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方面的事实 2011年10月27日,国家版权局发布2011年第3号公告,将音著协上报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予以公告。其中,收费标准四-商场的内容:对于同一家门店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含)以下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62元;营业面积在201-5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60元;营业面积在501-1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50元;营业面积在1001-3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38元;营业面积在3001-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25元;营业面积在5001-1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10元;营业面积在10001-2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90元;营业面积在20001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80元。 苏宁公司在其宣传中所列明的无锡苏宁广场购物中心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音著协在诉讼中陈述,通过对上述建筑物实地观察,上述建筑物在扣除非公共区域后的面积应在6万平方米左右。 2015年12月23日,秦淮公证处向音著协开具公证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200元。 2017年9月21日,ASCAP于向音著协开具与旁证和领事认证发票一张,其中包含中国领事/大使馆认证费142美元、纽约州务院旁证72美元、纽约县录事公证人认证费95美元、联邦快递加急快递费25美元,发票金额合计为有334美元。上述发票依法办理了域外证据的公证及认证手续。音著协在诉讼中陈述,该费用换算成人民币数额为2316元 2017年11月6日,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音著协开具翻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548元;2019年1月15日,北京译佳林翻译有限公司向音著协开具翻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5元。 2018年4月8日,中祥所向音著协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音著协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苏宁公司是否实施了诉称侵权行为;

三、如苏宁公司构成侵权,本案的赔偿费用确定问题。 一、音著协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如下: 1.音著协提交的涉案歌曲资料显示,涉案歌曲《MyOwnDrum》的作者及演唱者为JulesLarson,其是来自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歌手。维基百科中关于该歌手的网页资料进一步显示,JulesLarson本名为JulieChristineLarson。音著协代理人在庭审中,现场上网进入维基百科网站,查询所得的网页信息与其提交的网页信息一致,可以确定音著协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于该网站。维基百科是著名的用多种语言编写的网络百科全书网站,其条目内容可以自由添加、修改、编辑。涉案的维基百科条目应当是由接触和了解JulesLarson及其音乐的人员建立并编辑的,一般来说不会对其内容,尤其是个人概况添加不实信息。而且,该歌手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其个人信息往往是公开透明的,并为喜欢其音乐作品的乐迷所熟悉,关于其本名的信息一般不会有误。音著协还提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该歌手名字的差异,是因为Jules是Julie的昵称。本院对此认为,在以英语为通用语言的国家和地区,诸多普遍使用的英文名在生活中往往有昵称,一些公众知名人士的昵称比其本名更为人所熟知。故音著协的上述解释符合相关文化常识,具有可信性。 2.音著协提交的其与ASCAP签订的会员协议、相互代表合同、续期合约、信函等一系列文件依法办理了域外公证及认证手续,充分说明上述文件中出现的签署人的相关身份和签字是真实的,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述文件在签署人员、时间、内容上形成高度关联,并有清晰的时间顺序和内容延续,已经形成锁链,足以证明音著协经过ASCAP的授权,有权对ASCAP管理下的音乐作品行使权利。2017年7月31日信函内容为授权书,更进一步明确了ASCAP就涉案歌曲授权音著协在中国境内进行维权。该信函发件人的身份为ASCAP的业务和法务副总裁,从信函内容可以看出,其系代表ASCAP与音著协沟通联系,而非其个人身份,有理由相信信函内容是ASCAP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需考虑所谓发件人与ASCAP之间的授权问题。同时,会员协议显示JulieChristineLarson与ASCAP签订了该协议,授权ASCAP对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进行管理。如上所述,JulieChristineLarson即为涉案歌手JulesLarson,据此可以证明JulesLarson为ASCAP的签约会员,ASCAP有权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进行管理。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音著协有权就涉案歌曲表演权被侵犯事宜提起本案诉讼,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苏宁公司关于ASCAP相关授权存在问题,音著协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美国与中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ASCAP作品库的音乐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涉案音乐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苏宁公司实施了诉称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根据本案所涉公证书内容,音著协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苏宁公司经营的商场内听见有播放音乐,其中穿插商场欢迎词,据此可以认定该商场内背景音乐系由苏宁公司播放,而非由该商场所驻第三方商户播放,否则不可能出现商场欢迎词。苏宁公司关于公证保全时的背景音乐可能由第三方商户播放的答辩意见,系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推卸到与其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商户身上,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严重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在音著协就涉案背景音乐涉嫌侵权投诉后,无锡市版权局曾对苏宁公司进行了调查,此后未出具书面的处理意见,未对苏宁公司的被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苏宁公司以无锡市版权局未作处理为由,进而认为无锡市版权局最终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既不符合事实,又缺乏逻辑,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3.苏宁公司虽然与天音公司就背景音乐的使用签订了合同,由天音公司提供音乐,天音公司承诺如有侵权,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上述约定系天音公司针对合同相对人苏宁公司的责任承担条款,无法约束合同之外的案外人。苏宁公司关于应由天音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苏宁公司系经营规模较大的知名企业,其完全有能力来防范此类侵权风险,在签订和履行此类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时应当进行力所能及的审查。本案中,苏宁公司仅要求天音公司在合同中作出所谓的承诺,而未要求天音公司就具体曲目提供有效的版权证明,亦未开展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审查,以核实相关版权证明是否真实有效,足以说明其主观上缺乏防止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上述合同约定每天的整体歌曲数量就要在200首以上,不能重复播放,每季度还要更新,可见苏宁广场经营需要的背景音乐作品数量之大,面对这么庞大数量的作品,普通公众都会意识到这其中可能会有侵权隐患。即使天音公司提供的大多数是纯音乐和外文歌曲,但除了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外,大多数的纯音乐与外文歌曲作品亦会承载有著作权等相关权利,这亦是普通公众即可意识到的问题。以涉案歌曲为例,只要在网络上搜索歌曲名称,就可以查询到具体的作者、演唱者等相关信息,据此可以对涉案歌曲是否存在相应的著作权人及其他相关的合法权益人作出判断。同时,在合同约定提供的音乐作品数量如此之大的情况下,总价款却仅有23333.2元,苏宁公司作为经营者,完全可以意识到该数额很可能并不包含所提供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授权许可费用的成本,天音公司提供的很可能是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侵权作品。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苏宁公司在本案中应当知道其作为背景音乐播放的音乐作品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其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苏宁公司关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额确定问题。 本案所涉作品为音乐作品,苏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予以播放,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表演权,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音著协请求以苏宁广场购物中心的公共区域面积6万平方米乘以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关于商场的收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公式为1000平米乘以3元每平米加上4000平米乘以2.8元每平米加上5000平米乘以2.55元每平米加上20000平米乘以2.25元每平米加上20000平米乘以1.9元每平米加上10000平米乘以1.5元每平米,合计124950元。本院对此认为,国家版权局公告的收费标准系音著协在与音乐作品使用人之间建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时的价格参考,不能强加于人,双方可在该标准的基础上谈判协商。而本案涉及侵权赔偿,并不在授权许可的范畴,音著协在本案中主张的音乐作品只有一首,以上述收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量,无疑是有强制苏宁公司与音著协缔结著作权许可关系之嫌,并造成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故本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歌曲系外文歌曲,对于中国公众而言,其知名度相对较小;2.苏宁公司作为大型知名企业,其在经营中无视他人著作权保护事宜,其主观过错明显;3.苏宁公司系将涉案歌曲作为经营场所的背景音乐播放,接触的受众人数较多,范围较广,根据其与天音公司的合同书,涉案歌曲的公开播放次数也不可能仅有公证保全的一次;4.音著协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均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应当认定为本案合理开支,依法计入本案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公开播放《MyOwnDrum》; 二、无锡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7380元; 三、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1000元,无锡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该款已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预交,无锡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

审 判 员  李 骏

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