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81民初693号
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26060337k。
法定代表人:张铁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宏亮,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裴代玉(系李宏亮之妻),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系裴代玉之夫),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宏亮、裴代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黄勇、被告李宏亮及被告裴代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宏亮、裴代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万元及截至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58292.93元;从2019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115%计算利息。2、判决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李宏亮、裴代玉位于钟祥市××××街办皇城门社区1幢1-5层号房地产:钟房权证郢中字第**;钟国用(2009)第646-1号,其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宏亮、裴代玉在原告(原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约定年利率9.6%;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按月付息。抵押物为李宏亮房地产。被告李宏亮、裴代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详见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宏亮、裴代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合同依据李宏亮、裴代玉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财产费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李宏亮、裴代玉位于钟祥市××××街办皇城门社区1幢1-5层号房地产:钟祥市房房权证郢中镇字第**;国用(2009)第646-1号。抵押人李宏亮、裴代玉亲笔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详见抵押合同)。2015年2月28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号为:钟房他证郢中字第××号;2015年3月4日,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证号为:钟土他项(2015)第075号(详见他项权证)。2015年3月5日,原告将170万元贷款转至被告李宏亮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宏亮、裴代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详见借款凭证)。2017年3月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暂时无力偿还,申请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7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3月2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075‰;被告李宏亮、裴代玉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详见展期协议)。2018年2月28日,被告再次申请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67万元;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2月20日,展期利率为8.55%;被告李宏亮、裴代玉在展期协议上签名、盖章(详见展期协议)。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9年2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167万元,利息58292.93元,经多次索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宏亮、裴代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经济情况不好,请求原告在贷款利息上给予一定的减免,我一定积极偿还本金。但罚息和诉讼费用我不能承担,因我没有能力承担本金之外的任何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鄂银监复[2015]234号批复;李宏亮、裴代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公司法人,李宏亮、裴代玉为自然人,系夫妻关系。均为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借款凭证、展期协议、拖欠借款本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截止2019年2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167万元,利息58292.93元。证据三、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亮、裴代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宏亮、裴代玉向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约定年利率9.6%;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按月付息。同日,被告李宏亮、裴代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合同依据李宏亮、裴代玉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财产费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李宏亮位于钟祥市××××街办皇城门社区1幢1-5层号房地产,房屋土地证号分别为:钟祥市房权房权证郢中镇字第**、用(2009)第646-1号。被告李宏亮、裴代玉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5年2月28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号为:钟房他证郢中字第××号;2015年3月4日,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证号为:钟土他项(2015)第075号。2015年3月5日,原告将170万元贷款转至被告李宏亮账户,被告李宏亮、裴代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2017年3月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因暂时无力偿还,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7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3月2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075‰;被告李宏亮、裴代玉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2018年2月28日,被告再次申请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67万元;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2月20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8.55%;被告李宏亮、裴代玉在展期协议上签名盖章。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9年2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7万元,利息58292.93元,原告多次索讨无果,故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李宏亮、裴代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亮、裴代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屋土地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其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主张债权开支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委托合同证明开支了律师费用,并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开支了律师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亮、裴代玉偿还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万元及利息58292.93元;并支付后期还款利息(以16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115%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李宏亮、裴代玉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宏亮、裴代玉提供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位于钟祥市郢中街办皇城门社区1幢1-5层号房地产(房屋土地证号分别为:钟祥市房权证房权证郢中镇字第**、(2009)第646-1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李宏亮、裴代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柯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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