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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刑初235号

周剑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剑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剑盛,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剑挥,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剑盛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剑盛、辩护人周剑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周剑盛在南宁市青秀区荣和悦澜山三期门口,发现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34元。 被告人周剑盛于2019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周剑盛处扣押电动车钥匙一串、红旗牌电动车一辆,均已发还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剑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发票复印件、保修单复印件、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周剑盛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剑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剑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周剑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剑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剑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