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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1民初496号

吴志玲与杞县恒康医院、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志玲;杞县恒康医院;张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1民初496号原告吴志玲,女,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县恒康医院(又名杞县恒康骨科医院)。住所地:杞县东环路北段经济适用房示范区1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被告张恒,男,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杞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志玲诉被告杞县恒康医院、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志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杞县恒康医院及被告张恒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一家私立医院,该医院为扩大规模,增添医疗设备设施改善医疗条件,进一步扩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急需资金支持,2013年11月份以来以张恒和杞县恒康医院为借款人陆续向原告借款189万元,约定月利息8厘25,利息按季度计算,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承诺,属违约一方,但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分别为原告出据了借条13张共计欠原告本金1490800元,欠利息37911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付少部分本金,利息分文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461800元,利息379112元,并承担自本次换条的借款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约定的月息8厘25的利息。

被告杞县恒康医院辩称,原告所称债务法院民事裁定书已裁决,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违反民诉法重复起诉的规定,故不应受理。被告已偿还1744700元,仅欠少部分未还,因双方约定2019年年底付清尾款,所以下欠部分应是未到期债权,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张恒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我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以来,张恒和杞县恒康骨科医院作为借款人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2016年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计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息条36张,合计欠息379112元。

原告与被告张恒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月利息8厘25,本金还完后依据次序付息,于2019年底结束。后被告对欠原告款重新换借据13张,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11月12日95000元、2016年11月15日150000元、2016年11月19日80000元,(已还27000元)、2016年11月20日104000元、2016年11月24日167000元(已还2000元)、2016年11月26日95000元、2016年11月28日95000元、2016年11月30日77300元、2016年11月31日95000元、2016年12月9日114200元、2016年12月14日74300元、2016年12月18日223600元(已还3600元)、2016年12月30日124000元,共计欠款本金14618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息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利息为8厘25,被告张恒虽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但并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吴志玲要求被告杞县恒康骨科医院、被告张恒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3年至2016年欠原告利息共计379112元,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称借款已偿还1744700元,仅提供了付款凭证,未提供资金来往账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恒康医院、张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玲借款本金146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厘25计算,其中95000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计息、150000元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息、53000元从2016年11月19日起计息、104000元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息、165000从元2016年11月24日起计息、95000元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息、95000元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息、77300元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息、95000元从2016年11月31日起计息、114200元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息、74300元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息、220000元从2016年12月18日起计息、12400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被告杞县恒康医院、被告张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玲2013年至2016年利息3791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8元,减半收取1068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志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