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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8388号

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安徽省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安徽省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8388号

原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51路龙腾静馨山庄(龙腾大厦西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思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禄,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住所地:谯城区魏武路与光明路交叉口。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希夷大道459号。 原告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恒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建设交易中心”)、安徽省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项目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恒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交易中心、药都项目管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项目投标保证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药都项目管理公司就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病房楼施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项目编号:BZG2014282号,原告依据招标公司要求将本项目投标保证金35万元整,信用保证金144万元整,合计179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至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证金户,收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符合招标条件,二被告收到招投标款后,因原告未能中标,于2015年4月24日退回原告信用保证金144万元,投标保证金35万元至今未退回。故原告提起诉讼。 建设交易中心、药都项目管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聚恒公司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病房楼施工项目招标公告、银行转账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因建造病房楼将该施工项目委托给被告药都项目管理公司进行招标,药都项目管理公司发布了编号为BZG2014282的招标公告。公告发布后,原告按照药都项目管理公司的要求将该施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35万元、信用保证金144万元,共计179万元通过银行转至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证金户。因原告聚恒公司未能中标,2015年4月24日药都项目管理公司通过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证金户将144万元信用保证金及利息退还给原告,下余35万元投标保证金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本案中,被告药都项目管理公司受谯城区古城中心委托面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按要求将投标保证金及信用保证金转入被告建设交易中心保证金户,原告与被告构成招投标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投标属于要约,被告收到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及信用保证金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进行开标,因原告不符合中标条件,被告应及时将保证金退还,所以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已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以招标为名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不符合中标条件后不予退还保证金,有违诚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安徽省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安徽聚恒建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安徽省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陈红侠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