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3民初633号
原告:朱席伟,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告:王正某,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告朱席伟与被告王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从欠日起至今日止,由被告承担利息暂记3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被告王正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8200元的欠条给原告朱席伟,后原告朱席伟多次催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朱席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旨证明被告截止至2019年1月28日尚欠原告朱席伟人民币38200元。 被告王正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鉴于被告王正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朱席伟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王正某于2019年1月28日签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朱席伟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元整,欠款人:王正某2019年1月28号”。后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王正某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朱席伟出具的欠条一份;
二、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正某向原告朱席伟出具书面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朱席伟要求被告王正某支付货款3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席伟请求的未还款项的利息暂计3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被告王正某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某在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席伟货款人民币382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王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漆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