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1712号
原告:庞振玉,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强,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鹰谭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610935267。
法定代表人:吴乔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庞振玉与被告王立强、鹰谭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诚达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庞振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王立强、诚达物流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1952.8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凌晨2点左右,庞振玉代驾返回晋江市陈埭镇鹏青路花厅口小学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立强停在路边的赣L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振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振玉负主要责任。 王立强、诚达物流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庞振玉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居住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王立强身份证、驾驶证,证明王立强主体资格;3.行驶证、企业信息,证明诚达物流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情况;5.晋江中医院疾病证明及病历、厦门眼科中心疾病诊断证明书、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证明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7.证明2份,证明合作关系与工资情况;8.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情况。
本院认为,王立强、诚达物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2时许,在晋江市××镇××路段,庞振玉驾驶电动自行车(编号×××-A)与王立强停在路边的诚达物流所有的赣L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庞振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庞振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立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庞振玉被送往晋江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天。2017年10月23日,庞振玉到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1天。2017年11月2日,庞振玉因“右眼视力模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王立强垫付医疗费18000元。经庞振玉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闽天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庞振玉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眼中度视力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庞振玉的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60日;3.被鉴定人庞振玉的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伤后180日;4.被鉴定人庞振玉的后续治疗(面部瘢痕修复及牙齿缺失修补术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庞振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庞振玉因伤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549.5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材料等予以佐证,应予采信。庞振玉提交编号为00346803的收费清单,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庞振玉可待取得医疗费用发票后,另行主张权利。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庞振玉因伤住院治疗34天(20天+1天+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020元(3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庞振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结合伤情,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300元。 4.后续治疗费。庞振玉因面部瘢痕修复及牙齿缺失修补需花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可予支持。 5.护理费。庞振玉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其受伤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伤情,对出院后护理可按部分护理计算,即50%。庞振玉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劳动报酬标准49694元/年计算为6398.95元[49694元/年÷365天/年×(34天+26天×50%)]。 6.误工费。庞振玉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日。庞振玉提供石狮市姚司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从事代驾工作,月收入为8000元,但该证明体现,庞振玉于2017年8月27日开始从事代驾工作,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个月时间,该证明不能作为其平均收入情况的依据。根据庞振玉的户口性质,对其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8068元/年计算为28636.27元(58068元/年÷365天/年×180天)。 7.残疾赔偿金。庞振玉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附加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比例按10%计算,可予支持。庞振玉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334.8元/年计算为32669.6元(16334.8元/年×20年×10%),可予支持。 8.交通费。庞振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因伤住院治疗,其家属往来照顾看护,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可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庞振玉因伤致残,对其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王立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适当减轻对庞振玉的精神伤害。因庞振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元。 以上,庞振玉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03074.34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庞振玉主张侵权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可予支持。诚达物流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视为车辆投保义务人,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其应与侵权人王立强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庞振玉的经济损失。庞振玉的损失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2869.52元(22549.52元+1020元+2300元+7000元),超过赔偿限额,王立强、诚达物流应先连带赔偿10000元。庞振玉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0204.82元(28636.27元+6398.95元+32669.6元+1000元+15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王立强、诚达物流应予连带赔偿。王立强停放的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庞振玉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振玉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庞振玉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147.81元[(32869.52元-10000元)×40%]。王立强已垫付庞振玉18000元,该款可先用于抵扣王立强应自行承担的赔偿款,剩余部分8852.19元(18000元-9147.81元)再用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立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庞振玉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诚达物流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王立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王立强已垫付款项,王立强、诚达物流尚应连带赔偿庞振玉各项损失71352.63元(10000元+70204.82元-8852.19元)。庞振玉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王立强、诚达物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强、鹰谭诚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庞振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71352.63元; 二、驳回原告庞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78××××9450)。 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庞振玉负担1149元,被告王立强、鹰谭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雁平
审 判 员 张鸿玲
人民陪审员 郑斌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养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2- -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