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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771号

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刘小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刘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三山路001号1栋。

法定代表人:李安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郭楠(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小飞,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何灵聪(实习),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5000元、2018年2月1日至5月9日工资1272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通过有效手段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员工才生效。结合本案,上诉人没有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交给社保机构的终止劳动关系等手续,仅仅是因为单位效益不好,没有资金缴纳社保费用,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另外,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请求中要求的是经济补偿金不是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19日,之后按照待岗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刘小飞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刘小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800元”;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增加判决“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刘小飞支付出差补助656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一、被上诉人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上诉人自2015年7月28日起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8年5月被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两年零九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即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上诉人月工资430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4300×3×2=25800元。一审仅支持15000元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出差补助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公司规定,员工在工程项目工地出差的,每天享有65元的出差补助。《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明确规定,“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由此可见,出差补助应属《劳动法》中的“劳动报酬”,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天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刘小飞工资11367.82元;2、判令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800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小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份工资17655.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4月出差补助6565元;3、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保和档案的转移手续;4、被告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天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8日,刘小飞到天誉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天誉公司为刘小飞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9日,原告天誉公司因经营原因导致员工无法正常上班,刘小飞2018年4月24日返回公司时无法正常上班。2018年5月9日,天誉公司中断了刘小飞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天誉公司认可其与刘小飞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双方均未提交签订的劳动合同,天誉公司自认公司资料缺失,无法提供。刘小飞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300元。刘小飞以原告天誉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17655.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出差补助6565元;3、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5000元。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小飞工资11367.82元;2、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小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800元;3、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刘小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天誉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员工无法正当上班,天誉公司无正当理由于2018年5月9日中断刘小飞的社保,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小飞与天誉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9日解除,天誉公司欠付刘小飞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现刘小飞主张天誉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刘小飞实际工作至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应按照待岗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刘小飞工资情况,天誉公司应支付刘小飞12728元欠付工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小飞的出差补助,系天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刘小飞主张被告天誉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刘小飞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刘小飞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12728元;

二、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刘小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

三、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刘小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原告)刘小飞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刘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均已减半收取),均由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天誉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公司现在不经营了,从2018年3月19号开始(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

本院认为,天誉公司上诉称并未单方解除其与刘小飞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从查明事实看,天誉公司在2018年5月9日就以双方合同到期、劳动合同解除为由,中断了刘小飞的社会保险;同时,其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公司现在不经营了,从2018年3月19号开始(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故一审认定天誉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其支付刘小飞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天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经济赔偿金问题,刘小飞在仲裁阶段虽然主张的为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000元。但在仲裁委作出仲裁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要求天誉公司对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补偿25800元,诉求理由、计算方法及数额均为经济赔偿金标准。该诉求虽为新增加诉求,但是系基于天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同一法律事实,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具有不可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与本案合并审理。同时鉴于该诉求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小飞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天誉公司拖欠工资数额认定问题。一审认定天誉公司拖欠刘小飞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工资正确。天誉公司上诉称工资应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小飞主张出差生活补助一项,确非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畴。一审不予处理正确。刘小飞上诉称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刘小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800元;

四、驳回刘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刘小飞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