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355号
原告:李洁,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馨娟,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明兵,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汇宾一路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汇宾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QNM83E。
负责人:周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斌,男,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汇宾一路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洁与被告彭明兵及第三人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汇宾一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到家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馨娟与第三人到家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780元(包含居间服务费、按揭服务费、房屋评估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于2018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与第三人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拥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888号29幢X-X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4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86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银行按揭贷款获得审批通过后交付首付款51万元用于还款解押,剩余33万元由银行贷款直接交付予被告。2018年10月25日,原告在两江广发银行办理贷款申请,并于2018年11月14日银行按揭审批通过。同日,第三人通知被告办理面签,被告称不在重庆未予办理。2018年11月20日,第三人再次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办理面签未果。2019年1月2日,第三人通过催告函方式通知被告办理面签至今未果。 被告彭明兵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到家了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后一直未露面。第三人通知被告办理解押及办理后续事宜等都被被告予以拒绝。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4号房屋,成交总价86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原告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获得审批通过之后再向被告交付首付款51万元用于解押,剩余33万元由放贷银行直接交付予被告。同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10500元,因原告与被告任何一方违反房屋买卖合同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第三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如支付费用方为守约方,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居间服务费。该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按揭服务费4950元由原告于办理贷款申请当日向第三人支付,房屋评估服务费1580元由原告于办理贷款申请当日支付,因原告与被告任何一方违反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第三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如支付费用方为守约方,支付费用方可向违约方追偿已支付的服务费。同日,被告收取原告4号房屋定金2万元。此后,第三人分别收取原告居间服务费、按揭服务费、评估费各5250元、4950元、15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洁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收款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其抵押权人提出还款申请即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未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均约定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按揭服务费、评估费等,现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按揭服务费、评估费各5250元、4950元、1580元,被告应将前述款项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250元、按揭服务费4950元、评估费158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或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洁与被告彭明兵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彭明兵双倍返还原告李洁定金4万元; 三、被告彭明兵支付原告李洁居间服务费5250元、按揭服务费4950元、评估费1580元。 上述第二、三项,限被告彭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被告彭明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二、三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财产保全费537.80元,共计1084.80元,由被告彭明兵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李洁自愿垫付,限被告彭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李洁,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霍袁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金驹
书 记 员 刘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