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刑初1516号

江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516号 公诉机关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独任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江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 羁押时间 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8日 羁押地点 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起诉号 东一区检刑诉〔2019〕1414号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查明事实 2019年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江某醉酒驾驶一辆粤S9C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石排镇太和路杏林春前路段时,江某车辆的车头左侧与由郑某驾驶搭载郑某芳的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郑某、郑某芳(经法医鉴定,郑建水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郑梅芳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5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向被害人郑某、郑某芳共赔偿人民币43806.3元并获得了其谅解。 本院意见 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羁押8日,扣减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二Ο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龙军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