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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3民初46号

崔媛媛与康定达折渚生态农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媛媛;康定达折渚生态农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3民初46号

原告:崔媛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定达折渚生态农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炉城镇稻子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1MA62G1F64K。

法定代表人:陈关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崔媛媛诉被告康定达折渚生态农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18.4元,原告退还“达折渚藏区野生冻干松茸42克装”10盒,被告10倍赔偿19184元;2.被告承担检测费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了由被告生产的“达折渚藏区野生冻干松茸42克装”10盒,花费1918.4元。相关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总砷含量超标及含有剧毒农药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2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规定。涉诉商品含有的稻脚青、福美胂是被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2002年6月,农业部公告第199号规定砷类农药为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2013年12月,农业部公告第2032号规定12月31日起撤销福美胂的农药登记证,2015年12月31日起禁止福美胂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京东购物订单截屏,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诉商品,数量与货款已由原、被告进行了确认,买卖成立有效;证据2.涉诉商品实物及照片,证明:原告购买的行为存在,购买行为与实物相符;证据3.奥测世纪(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TEST-C201804052《检测报告》、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817200《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稻脚青含量为17.1mg/kg,总砷含量为54mg/kg;证据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证明:检测单位资质合法;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188-2008松茸,证明:依据第3.6条,涉诉产品执行标准为总砷≤0.5mg/kg;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2-2017,证明:新标准规定总砷含量仍然为0.5mg/kg,并没有对松茸做例外规定;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GB2761-2017)及(2762-2017)的解读》,证明:GB2762是食品安全通用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与此标准不一致的,以此为标准;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9.11-2014,证明:检测方法是真实有效的;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83-2013,证明:对人体有害的物质是砷,而不仅仅是无机砷或有机砷;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978-1996,证明:表1规定的不仅仅是无机砷限量,而是总砷限量为0.5mg/kg,同时证明涉诉商品的砷含量远超污水;证据11.医学文献《三氧化二砷和甲基砷酸锌对机体影响的观察》,证明:有机砷和无机砷皆是有毒有害的,两者的致病机理和临床表现基本相同;证据12.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道《欧盟拟修改食品中砷限量标准》,证明:世界卫生组织调查显示,每天摄入1.5mg的砷会导致人体中毒,敏感人群每天摄入0.15mg会导致不良影响,调查明确指出,对人体有害的物质是砷,而不是特指无机砷;证据13.《砷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证明:超过限量值的砷含量对人身体会造成危害;证据14.《1601食用菌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证明:容易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证据15.《农药对人体的危害》,证明:农药对人体的危害主要表现形式为三种形式:急性中毒、慢性危害和“三致”危害;证据16.《农药管理条例》,证明:农药使用细则;证据17.云南网《云南泸西农户种植松茸走上致富路》,证明:松茸都是人工养殖、种植的,不是野生的;证据18.搜狐网《钟南山:农药不控制,50年后中国人将生不出孩子》,证明:残留农药的危害;证据19.云南诤言网《应严肃查处和追究出口松茸管理失误的责任》,证明:2007年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出口松茸被日本厚生省检测出农药残留超标28倍;证据20.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鉴定意见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测,证明:松茸产品过期也可以检测化学物质;证据21.四川3**消费维权网《国家食药监总局:“肴之缘”松茸总砷和镉超标》,证明:总砷限量超过0.5mg/kg违法;证据22.农业部公告2032号、农业农村部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稻脚青是被国家禁止的,属于砷类农药,稻脚青在松茸中存在。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原告在京东商城中被告所开设的“达折渚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达折渚藏区野生冻干松茸礼盒装42g雪域美食”。订单号为××××,购买数量为10件,实际支付1918.4元。2018年4月3日,奥测世纪(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受北京集源智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生产的样品批号为20171205的达折渚松茸中福美胂、稻脚青含量进行检测,2018年4月4日,奥测世纪(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ATEST-C201804052的《检测报告》:福美胂未检出、稻脚青含量为17.1mg/kg。该报告中同时声明:本报告的检验依据和结果仅对送检单位或个人作为内部质量控制或科研使用,不对社会具有证明和法律依据使用。2018年7月23日,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被告生产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171205的冻干松茸中总砷含量进行检测。2018年7月30日,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817200的《检验报告》:总砷含量为54mg/kg。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涉诉商品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涉诉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据有两项:1、涉诉商品总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规定的强制标准;2、涉诉商品含有稻脚青。关于涉诉商品总砷含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2016年6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复函云南卫生计生委(国卫办食品函[2016]703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经研究,松茸对污染物的富集性有别于一般食用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相关限量不适用于松茸及其制品。根据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撤销原国务院卫计委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成立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2018年4月2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向四川省山珍进出口商会、云南省国际商会松茸分会回复: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6年6月28日曾经函复云南省卫生计生委,即:《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703号)。该文件现行有效。2018年8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13号建议的答复》(国卫建字[2018]379号):松茸对污染物的富集性有别于一般食用菌,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标准仍暂不适用于松茸及其制品。针对松茸中砷污染特性问题,2017年启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修订工作正在对其砷污染的水平及形态进行研究,将尽快完善松茸中污染物限量的相关规定。力争2018年底前或2019年年初完成该标准的修订。

本院认为,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是食品安全标准的主管部门,其意见具有规范性与执行力。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意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不适用于松茸及其制品,并且应当理解为一开始便不适用。原告依据上述国家标准提出涉诉商品总砷含量超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效力问题,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该《检验报告》与涉诉商品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诉商品10件。庭审过程中,原告仅向本院出示了1件未拆封的涉诉商品,并表示剩余涉诉商品中1件用于检测,剩余8件没有带来。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分别由不同检测机构、在不同时间所作出的检测报告,同时本案还存在一份编号为ATEST-C201804052的《检测报告》(原告并未作为证据当庭出示),原告陈述的涉诉商品现状情况与三份报告记载的送检商品数量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被检测商品与涉诉商品存在一一对应性。第二,原告提交的一份《检验报告》是否能够证明全部10件涉诉商品的总砷含量。一般民事纠纷的事实认定,根据不同案情可以要求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证据优势、高度可能性,或一般确实充分的程度即可。但要求被告承担10倍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非常严苛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涉诉商品的生物属性来说,其为冻干松茸,系以新鲜食用菌为原料,经挑选、清理、速冻、分拣、包装等工艺制成,其理化指标数值并不稳定,每件商品都有其独有的理化指标,本案缺乏类推适用鉴定结论的基础。本案中的《检验报告》只适用于被鉴定的产品,在法律效力上不能推定适用于本案的全部涉诉商品。关于涉诉商品是否含有稻脚青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奥测世纪(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TEST-C201804052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于该份《检测报告》的效力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该份《检测报告》的委托人为北京集源智福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第二,该报告中明确记载:本报告的检验依据和结果仅对送检单位或个人作为内部质量控制或科研使用,不对社会具有证明和法律依据使用。上述《检测报告》在程序及证明效力上均存在重大瑕疵,虽经本院释明,但原告坚持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据此提出涉诉商品含有稻脚青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媛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原告崔媛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璐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